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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奸罪应当废除

  

  从后现代女性主义的”话语构建主体“的理论视角来看,我国目前关于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成为强奸罪无法有效得到遏制的”罪因“:第一,强奸罪的客观方面中,”以暴力、胁迫……“等字眼,在语言上赋予了男性以用”暴力“来”胁迫“女性的权力,是在将男性构建为体力上更为强势的人,而女性只有作为暴力的承受者的”权力“;同理,在客观行为上,无论是”插入说“还是”接触说“,仍然是阴茎中心主义的性行为模式,借由关于这一模式的法律语言的表述,现实生活中已处于主体地位的男性的性主体地位再次得到强化,女性则刚好相反;第二,在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及司法认定过程中,过于强调性器官所受损害的重要性,这一方面导致该行为真正侵害的客体即”性的自主权“被忽视,另一方面则导致受害女性在社会评价上的污名化,因为,在我国这一典型的男权社会中,对性器官纯洁性的要求只针对”女性“,不论及男性,过于强调性器官所受的损害,并以此作为定罪的重要依据,于犯罪人不过是惩罚的降临,于受害人却要因为性器官的瑕疵而遭受来自男性群体对她的污名化,这将给她带来较之隐忍不言更为悲惨的命运,而这种可能的命运,与男权社会里的贞操压力捆绑一起,就成为了受强奸威胁的女性”以死保清白“的”守节“行为的幕后推手。按照福柯的说法,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证明性器官比其他器官更为重要或更不重要。他甚至认为要取消一切与性有关的罪名{8}。当然,他是从性作为私人领域的问题以杜绝国家强力对私权干预的角度来说这个问题,但这一观点也确实提醒我们必须注意强奸罪中对性器官的过于强调所可能存在的对受害女性的双重伤害;第三,归根结蒂,强奸这一罪名是在语言上将男性建构为具有强奸能力的,而女性是可以被强奸的,女性具有”可被强奸“的属性由此形成。这一属性不仅是中国女性在男权社会中已被全面客体化的事实在刑法条文里的再一次呈现,而且还将在与性规范配套的司法仪式的社会建构作用之下再次得到强化。这也正是开篇所说的形式上相当完善的强奸立法与受害者依然无助的社会现实之间那道鸿沟形成的原因之一:有强奸动因的男性因为强奸话语本身的男性立场而消除了犯罪羞耻感,而被强奸的女性或是因为害怕在男权社会里反被认为是自身的问题招来强奸,或是不愿意经历司法审判这一带有仪式感的活动再次被男性话语”强奸“一回,在伤害行为发生之后宁愿选择了沉默。


  

  正是基于上述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考虑废除刑法条文中的强奸罪。当然,废除的理由并非是因为性不应属于法律规制的领域。事实上,一切可能导致恐惧的暴力,无论是发生在性或非性的领域,笔者认为法律都应当保留追究的权力。废除的理由在于,我们可以通过在语言上取消”强奸“来改变女性的”可被强奸“的属性,从而达到改变女性的弱势地位,约束男权的扩张,抑制强奸行为发生的目的。而且,废除绝不是等同于”不惩治“,我们可以考虑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将其纳入到没有性意味的其他罪名比如故意伤害罪中并给予应有的惩罚。这个设想乍看起来有些荒诞不经,因为我们早已习惯了这些似是而非的论断:比如”强奸罪在历史上存在已久“、”它体现了对女性的特殊保护“、”强奸行为与许多犯罪行为一样,是人性本身的问题使然,不可归罪于法律本身,同样,对它的遏止不能完全寄希望于法律“,等等。但是这些男性立场的判断在女性没有作为主体进入法律史之前,都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笔者也并不存在幻想,认为这一设想可以在短期得到实现。废除强奸罪的方案,必须是社会经济条件发展到一定程度,性别意识形态实现了从传统到现代的彻底扭转,从而由个体到社会,从普通群众到法律精英均对这一问题达成共识的时刻,才可能实现。而在这个时机尚未到来之前,我们可以为这一目标的实现列出一个行动时间表:首先是,在现有的男权思维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发展阶段,可以考虑在强奸罪的司法活动中,多进行走出法庭的受害人经验调查,这样的田野调查必然很难进行,但也正因为艰难而显示其重要意义,因为调查的目的是为了能更多地纳入女性的经验,为强奸罪的修订完善提供全面、充足的事实依据。其次是,在两性平等地位逐渐达成的社会发展阶段,考虑修改犯罪构成,将犯罪主体及对象都”去性别化“,同时将行为也不限定为是男性阴茎对阴道的行为。当然这一修改意见之所以难以马上实施,也是因为社会条件还不具备,而且,还有必要指出的是,提出这一建议的出发点不仅仅是为了法律的更规范或更符合社会发展的现状,而是为了改变在语言上将女性置于被强奸的地位的思维惯性。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我们也能像其他国家一样,逐渐走到这一步[5];最终,当社会各方面的条件都已成熟的时候,便可以考虑废除强奸罪,将强奸行为纳入到故意伤害或其他罪名中。至此,强奸一词从法律中、从词典中消失,女性得以以主体身份进入法律史,成为与男性平等共处的性别。这既是法律的胜利,也是两性共同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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