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后现代女性主义观照我国刑法中的强奸罪犯罪构成
如果说早期的女性主义者在强奸问题上的策略失当同时也是强奸罪在我国无从得到有效预防和惩治的真实写照的话,那么,后现代女性主义的思想则击中了我国强奸立法存在的问题要害。
关于强奸罪,我国刑法第236条是这样规定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据此,学理上也普遍认为,强奸罪的定义是,”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奸淫妇女的行为“。采用我国刑法学界主张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的话,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权利;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强奸指的是行为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关系;另外,犯罪的主体原则上应当是年满14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主观要件则为故意{9}。
从我国的刑事立法及学理解释来看,我国的强奸法是带有强烈性别印记的男性立法。例如,将犯罪主体限定为男性,犯罪对象限于女性的规定,完全是男性性经验在法条中的投射,至于女性的经验(作为可能的受害人甚至实施者)则完全排除在外;例如,在犯罪客观方面,正如麦金农抨击的那样,我们在学理上也是将强奸界定为”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假定女性在那一特殊情境下都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力,忽视了女性受害者的实际感受。但是,这样的规定在我国有很长一段时间并没有遭到质疑,男性之于男性的性侵犯行为在同性恋都被视为犯罪的年代干脆以鸡奸罪论处,而女性之于男性的性侵犯行为更是令人觉得匪夷所思,如同玩笑。当然,这样的事情只会仅限于国家权力炽盛,本质主义的性观念占主导,性生态的多元性被抹杀的年代。稍后,随着社会风气的逐渐开化,国人对性问题不再讳莫如深,现实中多样的性生态逐渐得到人们的正视,刑法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中的不合理处也开始受到关注。例如,近年来在强奸罪犯罪构成问题上开始讨论女性能否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丈夫是否享有强奸豁免等问题,在犯罪客观方面,在如何来界定”性交“这一问题上,除了较传统的”插入说“和”接触说“之争外,建议将肛交、口交及一切可以实现性满足的性行为都纳入在内的观点也不少见。这些极能体现法学精英专业思维的建议是必要的,也是有助于强奸罪的司法认定的。但是,这些建议都是基于对法律条文规范性与严谨性的考虑而提出来的,其出发点和最终目标仍是维护既有的强奸立法,并不是从女性经验出发的,对有关强奸的立法及司法过程的全面反思[4]。这就可能形成建议者本身的视野”盲区“忽视强奸这一”语言“本身所具有的问题。比如,强奸这一”罪名“是否可能正是导致女性受害人不敢声张、而犯罪人的意念始终难以遏制的原因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