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比较法方法在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现代化过程中的运用
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国际私法所针对的案件或法律关系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或法律关系,即与外国或外国法律体系有联系的民商事案件或法律关系。对象的涉外性意味着它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体系均有联系。因此,较之任何其他法律部门,国际私法的适用更需要运用比较法方法;比起任何其他法学分支,其理论研究更需要运用比较法方法;冲突规则的国内和国际法典编纂也离不开比较法。一言以蔽之,比较法对国际私法的适用、研究和法典编纂均具有重要意义。{13}
一国的立法者可以自主地制定其冲突规则,这是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这样制定出来的冲突规则在国与国之间是不一样的,造成了各国国际私法在内容上和创制方式上的差异。{14}然而各国立法者在制定冲突规则时,无不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国际私法立法的成功经验。{15}甚至可以说,比较法方法是否运用得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国际私法立法质量的高低。在这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显然做出了积极的努力。近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组团赴德国、瑞士、荷兰、日本等国家进行考察,到位于德国汉堡的马克斯·普朗克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德国联邦司法部、瑞士联邦司法部等境外机构进行访问,共同举办中外国际私法立法研讨会,了解外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现状,并与外国立法者、学者和律师进行对话和交流。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比较法方法的运用方面既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也有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例如,在属人法的确定问题上,大陆法国家以及受其影响的国家在属人法问题上一般采国籍国法主义,如奥地利、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希腊、瑞典、芬兰、俄罗斯、波兰、斯洛文尼亚、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普通法国家以及受其影响的国家在属人法问题上一般采住所地法主义,如英格兰、美国大部分州、加拿大除魁北克以外的省、澳大利亚、瑞士、丹麦、冰岛、挪威以及部分拉丁美洲国家(如阿根廷、巴西、秘鲁和委内瑞拉{16})。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既不采国籍国法主义,也不采住所地法主义,而是采经常居所地法主义,以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惯常居所地)法为属人法,即以经常居所地作为确定人的身份、能力、婚姻家庭、继承等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的主要连结点。这一做法符合“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国际私法发展趋向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自1956年10月24日《关于儿童扶养义务准据法的公约》以来的一贯实践。又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这是一条不合理的规定。其制定者似乎没有对世界各国的国际私法关于动产物权准据法的冲突规则进行深入、细密的比较研究,错误地以为动产物权准据法是可以由当事人随意通过协议予以确定的,而不是像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那样,将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均委诸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而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内容变更和行使则适用原因事实发生时的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如瑞士1987年12月18日《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律》第100条第1款、前捷克斯洛伐克1963年12月4日《关于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第5条、波兰1965年11月12日《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24条、奥地利1978年6月15日《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律》第31条以及日本2006年6月15日《关于法律适用的通则法》第13条。
七、结语
进入21世纪,国际私法已然进入一个“后现代国际私法”时期。有人甚至认为,一个“后现代国际私法学派”已经兴起。{17}毫无疑问,现代化已成为全球化背景下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当务之急和共同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