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的问题
关于新旧法律的过渡和衔接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原则上应适用于自它施行之日(2011年4月1日)起发生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在此之前发生的涉外民商事关系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8章和其他含有冲突规则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因为根据《立法法》第84条,我国法律原则上不溯及既往。
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冲突规则与其他单行法律中的冲突规则的关系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1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这一规定符合《立法法》83条所确立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但如果立法者对于在该法之前现行有效的包含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冲突规则应否继续适用不置可否,则会在客观上造成新旧冲突规则并存甚至相互抵触的局面。如若处理不当,则会引起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确定中的混乱,甚至会抵消新法的施行效果。如何清理和废止旧的、不合时宜的冲突规则已成为摆在立法者面前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难题。就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47条和《继承法》第36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这是可取的。
(三)“法域选择规则”与“结果选择规则”
立法者应当明确,国际私法立法的主要目标是为了恰当地确定各种涉外民事关系所适用的某一国家的法律体系。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冲突规则来看,绝大部分属于传统的、典型的冲突规则,表现为“法域选择规则”。其特点是:法院依照法院地国家冲突规则的指定而确定某一国家的法律体系为准据法,而不考虑冲突规则所指定的某一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具体内容为何。确切地说,被选择的不是法律体系或法律,而是法域(国家)。时至今日,大陆法国家的绝大多数冲突规则仍以“法域选择规则”为主要表现形式。遗憾的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制定者并未意识到这一点,而是将冲突规则所指定的法律体系统统表述为“……地法律”,如“法院地法律”、“经常居所地法律”、“登记地法律”、“主营业地法律”、“婚姻缔结地法律”、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笔者认为,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地国家的法律”,如“法院地国家的法律”、“经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主营业地国家的法律”、“婚姻缔结地国家的法律”、“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损害发生地国家的法律”,等等,不一而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