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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

  

  四、法学方法论对于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现代化的重要意义


  

  在对中国国际私法立法进行现代化的过程中,立法者有必要恰当地运用法学方法论,解决立法上的一些疑难问题,包括规范类型、与其他单行法律的关系、“法域选择规则”与“结果选择规则”、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关系的处理等,因为只有恰当地运用法学方法论,才能使依照冲突规则确定各具体法律关系准据法的方法呈现多样性,也才能适应当今世界复杂多变的生活关系和日渐增多的民事往来的需要。下面分而述之。


  

  (一)规范类型


  

  国际私法的制定法规范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与确定准据法有关但本身又不是冲突规则的一般规定,即“国际私法总则”规定;另一类是关于如何确定各具体法律关系准据法的冲突规则,即“国际私法分则”规定。


  

  对于总则部分的规定,立法者应明确对哪些事项进行立法,在总则中规定什么内容,尤其是规定什么样的国际私法总则制度。就这些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4条规定了“法院地国家直接适用的法律”(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则的直接适用),第5条是公共秩序条款,第8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应依据法院地国家的法律进行定性,第9条规定了反致和转致的排除,第10条规定了查明外国法的方法,等等。此外,总则第3条还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整部法律中的总体地位。虽然它只是宣示性的,但对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行政机关或仲裁机构具有指导意义,且对于整部法律可以起到统领全局的作用。这种在总则中突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做法在晚近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独树一帜,从一个侧面体现了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


  

  至于分则部分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第2章至第7章分别就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法人、人格权的内容、代理、结婚、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离婚、收养、扶养、监护、继承、合同之债、侵权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物权、知识产权等类型的法律关系制定了冲突规则。


  

  关于商事关系是否需要制定冲突规则的问题,晚近一些国家(如瑞士、韩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制定了关于确定商事关系准据法的少量冲突规则,另一些国家(如日本)则没有。笔者认为,鉴于我国是一个传统上采取“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关于一般民事关系的冲突规则通常也适用于商事关系,故无须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专门就商法事项制定冲突规则。关于这一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指出,考虑到商事领域的法律众多,除《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外,还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制度内容和监管要求均不相同,情况十分复杂,对于在何种情形下可以适用外国法的问题,还是以在特别的单行法律中做出规定为宜{6}。笔者认为,这一处理方法值得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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