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
陈卫佐
【摘要】在全球化背景下以及在各国国际私法改革浪潮和现代化趋势下,甚有必要对中国国际私法立法进行现代化。这一现代化过程一方面得益于立法机关及其工作机构对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坚持,另一方面得益于法学方法论的恰当运用。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的现代化是立法获得成功的关键,而比较法方法的运用更是不可或缺的。
【关键词】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法;立法;现代化
【全文】
一、引言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部以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为内容的单行法律,标志着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一次较大规模和较大程度的现代化。
笔者应邀参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民法室2010年6月30日至7月1日在全国人大会议中心召开的立法研讨会以及2010年8月17日和9月16日由部分国际私法学者参加的在法工委举行的专家会。现结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内容就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问题进行探讨,并对该法部分条文的得与失加以评析,以期对完善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获得有益的启示。
二、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现代化的必要性
在我国,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国际私法发轫于20世纪初的民国时期。1918年8月5日,北洋政府颁布了《法律适用条例》。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的国际私法立法。受1898年日本《法例》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的影响,《法律适用条例》以法律适用规则(冲突规则)为主要内容;在确定人的身份、能力、亲属、继承等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以国籍为主要连结点,{1}即采国籍原则(国籍国法主义)。应当承认,它的一些规定在那个年代是较为先进的。当然,它也不可避免地具有时代局限性,某些规定甚至带有男尊女卑的色彩。例如,其第10条第1项规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国法。”第10条第2项规定:“夫妻财产制,依婚姻成立时夫之本国法”今天看来,这些冲突规则显然不符合男女平等原则。北洋统治结束后,国民政府于1927年8月12日暂准援用该《法律适用条例》。它在中国大陆一直施行至1949年新中国建立之时。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30年里,由于种种原因,国际私法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在立法上长期停滞不前。除了某些双边或多边条约含有少数零星的冲突规则外,在当时的法律和法规中难觅真正的冲突规则,遑论系统化的冲突规则。
自从改革开放政策于1978年得以正式确立以来,中国的国际私法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发展阶段。表现在立法上,冲突规则的数量有所增加,所涉及的范围有所扩大。较早规定了冲突规则的法律是1985年的《继承法》第36条。但相对集中地规定了冲突规则的是1986年4月12日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42条至第150条)。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含有冲突规则,如1990年由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第18条、第48条至第49条、第52条、第56条、第64条、第81条)、1991年的《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第21条)、1992年的《海商法》第14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268条至第276条)、1995年的《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5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第94条至第101条)、1995年的《民用航空法》第14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84条至第190条)、1999年的《合同法》(第126条)、1999年由民政部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2条、第3条)以及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第218条)等。{2}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也含有冲突规则,如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