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已构建了相对完善的财产保全制度,刑事诉讼法不宜再作重复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采取保全措施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何理解此处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九章第92条、第93条前二款、第94条、第95条和第96条的规定,而不包括第93条第三款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主要原因是考虑到刑事诉讼的时限较长,人民检察院难以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即提起公诉。
另一方面,对于依申请的保全措施,新条文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此条规定大大提前了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即可申请保全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问题在于立案后、提起公诉前,随着侦查活动的继续进行,案件的审判管辖往往难以确定,这就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立案、侦查阶段应向何地、何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笔者认为,参照审判管辖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向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告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3.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措施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除判决、裁定外,能否通过调解结案,司法解释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新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