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此处的“物质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产生有其特殊性,早在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就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补偿费。但根据《规定》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如何界定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都难以达成一致。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并不完全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尽快化解社会矛盾,已有部分人民法院坚持继续判处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或者采取变通措施,即不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写明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但实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关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这都说明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被告人赔付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有其合理性。遗憾的是此次修法仍未采纳上述观点,主要原因仍是立法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另外,虽然司法解释明文禁止法院以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形式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进行抚慰,但法律并不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在此前提下法院可以作为量刑轻缓的情节予以考虑。
2.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措施
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刑事诉讼在立案后、审判前的时限较长,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作出前转移财产以逃避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例不在少数。为保证未来判决的执行,防止空判并息诉止争,有的代表建议进一步完善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赋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的权利,明确在刑事立案后当事人就可以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公、检、法三机关根据申请可以相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此次修法吸收了上述意见,增加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措施。新刑事诉讼法第100条构建了两类保全措施:第一类是依职权的保全措施,即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第二类是依申请的保全措施,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在保全措施方面,有两个问题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