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条文变化
1.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如何准确界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次修法过程中,对于如何理解“物质损失”的范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决定了不宜对“物质损失”作扩大解释;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程序上的相对独立地位。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应当扩大对“物质损失”的理解范围以更好地适应人民法院定分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需要。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实际上维持了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其中仍有几个关键问题需予以澄清:
首先,此处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物质损失”是指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在盗窃、诈骗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犯罪中,被害人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只能依照刑法第64条规定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而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直接获得赔偿。
其次,此处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仍采用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表述方式,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其中,这与我国的刑事司法传统有关。一般认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刑罚的不同种类和各罪的量刑空间,经过侦查、公诉、审判和执行等诉讼阶段,刑罚的目的业已实现,那么就不应再要求犯罪分子承担带有惩罚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且在我国,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极有可能打消被告人履行判决的积极性,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成为一纸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