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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一)

  

  在更为著名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一案中,一审法院同样认为,被告做出不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的决定,该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法院不予支持。校学位委员会做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校学位委员会在做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的申辩意见;在做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做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做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11]


  

  可见,在行政法上,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机制,与民法侵权法的保护机制存在不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政机关处于强势,因此,通过强调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的正当程序,确保相对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正当程序在行政法上具有重要的地位。而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地位平等。法律通过权衡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的关系来实现权利的保护。[12]


  

  综上,无论国家机关的公权力,还是公民或者行政相对人基于公法享有的权利,都不属于侵权之“权”的范畴。


  

  三、比较法


  

  (一)《德国民法》


  

  《德国民法》制定之初,面临两种立法例可供参考。一种是《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概括开放式的规定,另一种是英美法列举式的规定。《德国民法》折中,结合一般规定加列举式,这就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及826条。[13]


  

  对于民事主体的利益,《德国民法典》采三个途径的保护结构。[14]


  

  1.第一途径:对民法规定之基本权利的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故意或者过失而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本款规定列举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以故意或过失而不法侵害,成立侵权责任。本款规定的措辞拒绝了采用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概括性规定的模式。只有上述明确列举的权利遭受损害,才可能根据第823条第1款提起诉讼。[15]《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认为,只有用这种方法才能防止过分扩大第三者赔偿损失的责任。[16]而且,这些权利是社会道德和每个人自由发展空间所不可放弃的前提条件。[17]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受害人的每一种法律地位都可以被置于第823条第1款的保护之下,否则,该款就成为了一个“大的概括性条款”,而这恰恰是立法者试图避免的。因此,将“其他权利”纳入第823条第1款,只应当理解为规定了一个“小的概括性条款”。


  

  对本条做如此理解,需要明确本条立法的目的:第一,立法者从整体上不愿意对行为自由做过多限制。第二,就人身权部分,《民法典》的起草者十分信任习俗和道德对人的行为的调控作用,[18]即寄希望于习俗和道德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和调整。第三,对法官的不信任。[19]《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甚至认为《法国民法典》的起点都是不可接受的:“将解决应当由立法解决的问题之职能交给法院,既不符合草案的本意,而且从德国人民对法官的职能之一般观点来看也是不可接受的。”[20]因此,能够归入这里“其他权利”的权利,其在实质上的表现能够与财产所有权以及其他在第823条第1款中明确提到的法益相比肩。[21]


  

  只有绝对权利才属于这里的“其他权利”,即那些相对于任何人都发生效力的权利。所有的支配权都属于“其他权利”,包括限制物权(质物权、役权)、先占权(第958条第2款规定的狩猎权、捕鱼权)和无形财产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和外观设计权)以及特殊人格权(SpeziellePersonlichkeitsrechte)[姓名权、肖像权、著作人格权(das Urheberpersonlichkeitsrecht)]。[22]


  

  占有也是一项具有限定性保护范围的“其他权利”。侵权法仅在物权法承认的范围内对占有予以保护。直接占有人可以向侵占者提出侵权主张。例如停车位被陌生车辆占用,其承租人可以将车拖走,并要求停车者支付相应的拖车费用。[23]但是间接占有人并不能向直接占有人提出侵权主张。例如将租来的物品托运,而物品在运输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这时托运人并不能向运输企业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因为其作为间接占有人对直接占有人并不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BGHZ 32,194)(Besitzschutzrechte)。[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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