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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任意雇佣原则在美国劳动法中的衰落

论任意雇佣原则在美国劳动法中的衰落


胡立峰


【摘要】从19世纪末开始,美国普通法上形成的任意雇佣原则授予雇主任意解雇员工的权力而不要求其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甚为不利。考虑到绝对任意雇佣原则所带来的种种消极影响,在许多方面已经不适应现代劳资关系的发展,美国立法机关和各州法院已经形成该原则的多项普通法例外,任意雇佣原则逐步走向衰落。由于任意雇佣原则在美国社会长期实行,拥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动用立法权和司法权等国家权力也并非以废止该原则为目标。因此迄今为止其仍然是调整美国雇佣关系的重要规则。
【关键词】任意雇佣原则;普通法例外;美国劳动法;衰落
【全文】
  

从19世纪末开始,美国在解释不定期雇佣合同时所采取的默认规则(default rule)就是任意雇佣。任意雇佣作为雇佣关系的基本形式,内在地包含了任意解雇的方面,即除非雇主和员工双方之间另有协议,否则任何一方都能够在任何时候解除雇佣关系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该规则使雇主获得了不受限制的经济武器,其导致的最重要法律后果是:被任意解雇的员工不能起诉其雇主不当解雇。晚近以来,随着任意雇佣原则的弊端日益凸显,美国立法机关和各州法院为减小该原则受到雇主滥用内在可能性,采取了一些缓和该原则严格性的举措,绝对的任意雇佣原则已经遭到实质性削弱。这意味着,传统的任意雇佣原则为适应现代劳资关系的发展正逐渐做出让步,也由此开始了其逐渐走向衰落的历程。笔者在本文中尝试从传统任意雇佣原则衰落这一视角,透视美国雇佣关系发展的基本脉络,引发人们对新形势下美国劳工权利保护问题的思考,为促进我国解雇保护制度的完善提供域外法制的参照。


  

  一、美国劳动法上的任意雇佣原则


  

  任意雇佣原则又称雇佣自由原则,是美国普通法上一项雇佣关系的基本准则。在历史上,美国普通法的发展与英国有着深厚的渊源,深受英国相关制度的影响,在私人性质的雇佣关系上也不例外。早在殖民地时期,美国就开始沿用英国制度,私人性质雇佣关系被认为是一种主仆关系。[1]18世纪后期,美国引入英国《雇佣法》有关规定: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据,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雇佣关系均被推定为1年。到了19世纪后期,由于法院之间对于没有明确期限的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限和通知要求方面存在分歧该法律处于混乱状态{1}。针对这种情况,1877年,Horace Gay Wood在他撰写的关于主仆关系的论文中提出了任意雇佣原则,但没有对该原则进行正当性方面的分析{2}。随后,在一段不长的时间里,Wood关于任意雇佣的思想很快影响了全美的工作场所。起初,任意雇佣原则是为了保护企业经营自由而设计出来的,虽然它对员工造成不利影响,但在19世纪最后25年里仍然逐渐得到美国多数司法机构的采纳。如今,除了蒙大拿州之外,美国其余各州都通过立法对该原则加以确认。


  

  “像许多其他类型的合同一样,雇佣合同经常是不完备的(incomplete),存在重要条款遗漏或约定不明的问题。法院已经创设出各种规则用于填补这些空缺。这些规则之一就是任意雇佣原则,在雇佣合同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间的时候,它就成为调整雇佣关系的默认规则。”{3}根据任意雇佣原则订立的雇佣合同,被解雇员工没有针对雇主的索赔权,不论解雇的具体理由为何;同样,雇主也不能起诉辞职的员工,因为根据任意雇佣原则他们拥有随时辞职的权利。


  

  在早期,任意雇佣原则的适用仅限于从事非体力劳动的雇员,后来实际上扩展覆盖至各种类型的工人。这一规则后来被滥用的典型,是雇主享有了绝对自由的解雇权:无论被解雇员工人数多少、解雇理由充足与否甚至违反道德要求时,解雇行为也是绝对自由和合法的。任意雇佣原则被尊奉到最极端程度的一个表现是,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对之深信不疑,甚至认为雇主任意解雇权是一项理应受到美国宪法保护的权利。[2]根据任意雇佣原则,法院或者立法机关均不应干涉劳资双方对雇佣条件协商确定的结果,而应由相关当事人基于契约自由原则以自己的意思来处理相互关系。该原则显然是以劳资关系双方当事人谈判能力彼此均等为前提条件的,除非存在例外情形,员工就解雇对其雇主并不具有法律上认定的诉因或索赔原因{4}。因此,基于合同法或侵权法原理,多数对员工的解雇是不可诉的。但是,任意雇佣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排除对政府雇员和受集体谈判协议保护的雇员这两大群体的适用{5},因为这两大群体不可能受到普通法上任意雇佣原则的影响。[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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