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美国在刑事司法中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美国在刑事司法中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的考察,我国可以从中获得以下两点启示:一是当审判人员(法官以及陪审员)不能真正理解强奸被害人被害后的真实反应,而是存在偏见和误解时,为了防止其裁判受偏见和误解的影响,应该允许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以保证裁判的客观公正性;二是在适用该证据时,为了防止对其过度使用而对被告人造成不公,应该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教育和矫正”目的,不能将其用作证明被害人可信性及被害人被强奸了的工具。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这一规定,起到了减少在“反抗”和“被害人的作风”上的偏见和误解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但是,对于对强奸被害人被害后反应的偏见和误解,则没有任何用于减少和消除该偏见和误解对刑事司法影响的措施。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也就是说,在我国,只有出现专门性问题的时候,才能使用专家证据,而被害人被害后的表现是否符合真正强奸被害人的表现这一问题,并不属于专门性问题,因此不会被允许使用专家证据。对于这一点,虽然立法和司法实践没有明确禁止,但是司法实践在类似问题上的态度却表明了一切。有学者曾经在受虐杀夫案中申请提出受虐妇女综合症(Battered Woman Syndrome)专家证据,以解释受虐妇女杀夫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而作为从轻减轻刑罚的依据,结果法院最终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允许。该证据与强奸创伤综合症证据具有高度相似性,它的目的也是为了教育审判人员,用来矫正他们所持的如果妇女被挨打她们就会立即离开丈夫这一误解。[18]因此法院不允许提出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也就表明法院也不会允许提出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在审判人员对强奸被害人被害后的反应存在偏见和误解而又不允许引入专家予以教育和矫正的情况下,裁判不可避免的会受这些偏见和误解的影响从而对被害人造成不公,为此,我国应该在以上获得的两点启示的指导下,采取以下具体措施:当被告人和辩护人以被害人被害后的表现不同于真正强奸被害人的表现为由,主张被害人没有被强奸时,为了消除在被强奸后的表现上的偏见和误解对裁判的影响,应该允许被害人申请法院指定或聘请专家,由其对被害人被强奸后的真实表现进行说明,再由法官根据专家的这些说明,结合被害人的表现,以判断被害人的表现是否符合真正强奸被害人的表现,从而避免裁判建立在偏见和误解之上。在采用这种措施时,为了不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应该做两点限制:一是这种措施只能用作教育目的,不能用作证明日的,即只能用作教育法官正确理解被害人被强奸后的真实表现,不能用作证明被害人确实被强奸了;二是这种措施只能在被告人或辩护人首先提出被害人的表现不符合真正强奸被害人的表现时才能适用,而不能由被害人首先主动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