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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在美国刑事司法中的引入及其启示

  

  二、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在美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范围


  

  专家提供证据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以意见的形式提供专家证据,即专家根据有关事实和数据,对相关问题做出自己的判断或推论;另一种是以非意见的形式提供专家证据,即专家向事实审理者提供专门知识,由事实审理者根据自己的逻辑和经验做出判断或推论。因此,从理论上说,根据适用范围的大小,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可以适用于以下五种情形:一是用于解释被告一方提出的被害人被害后与通常被认为的应有反应不一致的原因,在这种情形中,专家只能就被告方提出质疑的部分进行说明,而不能对被害人总的反应进行说明,比如被告方提出被害人没有及时报案,认为这不符合强奸被害人的应有反应,此时允许提出专家证据予以说明,没有及时报案也属于强奸被害人的正常反应;二是用于说明被害人被强奸后的通常反应,只是抽象的说明,不针对具体案件,与第一种情形不同,在这种情形中,专家可以就强奸被害人的总体反应进行说明;三是用于说明具体案件中的被害人的反应与强奸创伤综合症是否相符,不只是抽象的说明,而且针对具体案件;四是用于说明具体案件中的被害人遭受了强奸创伤综合症,不只是说明,而且给出结论;五是用于说明被害人确实被强奸了,不只是说明症状,而且给出案件的最终结论。[7]


  

  在刑事司法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之初,美国各州对于该证据的适用范围,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有的州允许在以上五种情形中全部适用,有的州只允许在其中的某些情形中适用。[8]1984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一个对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的适用范围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判决中,确立了“教育和矫正目的”这样一个决定该证据适用范围的标准,根据该标准,使用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的目的在于教育陪审团,让他们能够真正了解强奸被害人被害后的真实反应,以矫正他们在该问题上的偏见和误解,也就是说,只有当强奸被害人被害后的行为有可能引起陪审团对其误会时,才允许提出该证据,以教育陪审团,矫正误会。[9]比如当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真正强奸案被害人的行为从而主张被害人没有被强奸时,控诉方为了消除这种主张对陪审团的不利影响,就可以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除此目的之外,不允许使用该种证据,比如不能为了通过引入该证据,表明被害人被害后的行为符合强奸创伤综合症的症状,以证明被害人的证言具有可信性,甚至证明被害人确实被强奸了。[10]在确立该标准的案例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就以该标准为理由,禁止检察官引入该证据,因为在该案中,被害人被强奸后立即就报了案,立即就表现出了社会所认为的被害人被强奸后应有的反应,并且被告方也没有提出被害人的反应不符合真正强奸被害人应有反应的主张,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并没有出现容易引起陪审团误解的信息,检察官引入该证据的目的不是为了消除关于强奸被害人被害后表现的偏见和误解,而是一种证明方法,通过证明被害人被害后的反应符合强奸创伤综合症的症状,从而证明被害人确实被强奸了,因此,这超出了该证据的适用范围,不能适用。[11]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法院同样以不符合该标准为由否决了检察官引入该证据的主张,在该案中,被害人是一个11岁的少女,检察官也想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但法院没有同意,因为年仅11岁的被害人在法律上是没有同意能力的,因此检察官引入该证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证明被害人的表现符合真正强奸被害人的表现而证明她确实被强奸了,这已经超出了该证据的适用范围。[12]在刑事司法中引入并成功使用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的代表性案例是People v.Taylor一案,在该案中,19岁的被害人向警方报案,称她被人强奸,虽然她已经认识被告人很多年了,但起初她跟警察说她不认识强奸她的人,在强奸发生数小时后,她才告诉她妈妈强奸犯的姓名,随后才告诉警察,在审判过程中,被告方提出被害人的这些表现不符合真正强奸被害人的表现,为了反驳被告方,消除它们对陪审团产生的不利影响,检察官申请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用以解释为什么被害人不愿意及时讲出被告人的姓名以及为什么被害人的情绪会这么平静,法院认为检察官引入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教育和矫正陪审团,消除强奸偏见和误解对陪审团的影响,因此符合“教育和矫正”标准,允许其引入该证据。[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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