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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在美国刑事司法中的引入及其启示

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在美国刑事司法中的引入及其启示


杨杰辉


【摘要】美国通过在刑事司法中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并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教育和矫正目的”,来消除偏见和误解对强奸案的影响,保证裁判的客观公正性,我国从中可以获得两点启示:一是应该在刑事司法中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二是应该将该证据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教育和矫正目的”。
【关键词】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教育和矫正
【全文】
  

  在所有的犯罪中,强奸属于定罪率最低的一种犯罪,其原因除了在强奸案上难以取得有价值的证据外,更主要的是因为人们对强奸案存在许多偏见和误解,为了消除偏见和误解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保证裁判的客观公正性,提高对强奸案的定罪率,美国采取了在刑事司法中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的措施,考察美国的此项措施,我国可以从中获得一些启示。


  

  一、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在美国刑事司法中的可采性


  

  强奸创伤综合症(Rape Trauma Syndrome)是指妇女被强奸以后发生的情绪变化。这一概念是由安娜·沃尔伯特·伯吉斯(Ann Wolbert Burgess)和林达·霍姆斯特龙(Lynda Lytle Holmstrom)在1974年提出来的,他们在波士顿医院,对来寻求救助、声称遭受强奸的92名被害人,通过电话访谈、家庭访问等形式进行了跟踪调查,以了解她们在情绪上的变化,经过几年的跟踪调查,他们发现,被害人的情绪变化通常会经历两个阶段,一个是急性期(acute phase),一个是重组期(reorganization process)。急性期在遭受强奸后立即开始,一般持续几周,在这一时期,被害人会有不同的情绪表现,有的被害人属于表达型(expressed style),会表现出明显的恐惧、愤懑、焦虑和紧张等情绪,而有的被害人则属于抑制型(controlled style),会刻意掩饰自己的情绪,表现出冷漠、呆滞、行为迟缓等情绪,这两种类型的发生概率各占一半;而重组期则通常在遭受强奸后的两到三周开始,历时性较长,被害人会感到困窘、自责,常发生受害人自杀的情况,有些受害人因此还神志恍惚,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他们将这两个阶段表现出来的上述症状称为强奸创伤综合症。[1]而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则是指由专家向法庭提出该证据以说明被害人被强奸后的情绪变化以及由此引起的行为表现。


  

  在1972年《联邦证据规则》颁布之前,美国对专家证据的可采性限定非常严格,生怕会侵犯陪审团的权力,专家只能在一些陪审团所不能领悟的专业领域,主要如医学、技术等领域提供证据,而被害人被害后的情绪变化、行为表现,传统上被认为属于常识领域,陪审团能够依其经验和知识领悟,因此不允许专家就这些问题提出证据,也就是说,在传统上,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对于传统上的这种做法,女权主义者以及心理学者、精神学者进行了猛烈批评,女权主义者认为,法律体系并不像它所标榜的那样,是客观、中立的,而是充满了性别色彩,法律体系是建立在男性经验和体验基础之上的,几乎排除了女性的感受和体验,这尤其体现在强奸案上,因为强奸是唯一的主要由男性针对女性实施的犯罪,在强奸案中,陪审团用男性的观念和标准来评判女性的行为,而男性并不能真正理解女性的感受和体验,反而对女性存在许多偏见和误解,甚至是陪审团中的女性陪审员,由于她们长期深处男权文化中,虽然身为女性,也并不能客观地理解强奸被害人的处境,因此完全禁止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的可采性,不允许专家提出该证据,就无从提高陪审团对被害女性感受和体验的理解,就难以避免陪审团的裁判不受偏见和误解的影响,并因此对被害女性造成不公;[2]而心理学者、精神学者认为,研究已经发现,人们并不真正理解强奸被害人被害后的真实反应,强奸被害人被害后的真实反应,与人们所认为的她们应有的反应之间,差异非常明显,因此,在审判中不允许提出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导致审判应有的查清事实真相的功能被降低了,反而进一步强化了社会对强奸的偏见和误解,这是非常不合理的。正如美国心理学协会前主席对法院对待这种证据态度的批评:“作为一个科学人,心理学家在法庭上没有位置。刑事审判公然宣布坚守社会现存和普遍持有的价值观念和道德系统,而不管这些价值和道德系统是不是正确的。”[3]在这些批评的指引下,女权主义者以及心理学者、精神学者开始推动在刑事司法中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随着1972年《联邦证据规则》的颁布,这种努力终于获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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