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弥补了原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不足,对于规范和指导、统一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关于刑事和解,在实践中,最重要的是应当把握是否符合法律关于案件范围、适用条件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被害人是否谅解及是否愿意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适用和解是否有利于化解矛盾、修复关系,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法律上设立刑事和解制度,并不否定对刑事诉讼传统价值的追求,更不能取代对传统价值的追求,而是对传统刑事司法二元价值的补充。一方面,传统的刑事司法主要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刑事和解强调的尊重当事人意愿、相互妥协和谅解、修复关系,体现了刑事案件解决机制对多元化价值的追求。另一方面,与传统刑事司法主要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比,刑事和解追求的主要是一种“利益兼得”和“修复关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利益兼得”和“修复关系”等,其根本追求是实现社会的有序与和谐。因此,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司法方式一样,都以促进社会和谐为根本目的,只是关注点和解决问题的方式不同而已。
适用刑事和解,一定要杜绝以钱赎刑和司法腐败等问题。应当说,刑事和解与以钱赎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不是说有钱就可以进行和解,也不是说没钱就不能进行和解。刑事和解的关键环节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赔礼道歉、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来适当弥补被害人一方的损失,从而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地达成和解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建立在平等对话和自愿协商之上的内心沟通过程,重要的是化解矛盾、修复关系,这才是真正的刑事和解。那种纯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来换取从宽处理的做法,绝对不是法律倡导的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应当坚决予以避免。从理论上讲,刑事和解与诱发司法腐败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说有了刑事和解就会诱发司法腐败,没有刑事和解就不会产生司法腐败现象,预防和杜绝司法腐败是一个社会综合治理的问题。但是,也应当看到,如果不严格把握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和案件范围,不能正确领会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核心价值,就有可能被“花钱买刑”的人钻空子,就可能产生司法腐败。因此,在适用刑事和解时,需要通过设置相关的配套机制,如完善诉讼监督机制、建立和解后的当事人回访机制、当事人投诉机制等,来避免刑事和解中出现“花钱买刑”的司法腐败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