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对强制拆迁申请的司法审查,程序上为执行条件审查,实体为上风险评估审查。司法审查强制拆迁申请是生效的行政行为,只要符合行政行为生效的条件,司法应裁定进入执行程序,防范法院在司法拆迁中的风险,实体上司法不得不作出考量,进行风险评估,明显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即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五条“(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的,一律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不予执行的审查宜实行书面审查,防止激活被拆迁人的诉讼时效,同时给予行政机关自行纠正的机会。处理书面审查后认为可以裁定准许执行的,司法审查应启动听证程序,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以制定周密可行的执行方案。
四是裁执合一下的提级审查。服务地方中心工作是新时期法院工作的重心之一,拆迁直接关乎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地方党委、政府及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司法强拆工作具有极高的期望和关注,平衡地方建设和被拆迁人利益,需要司法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司法的独立和中立性往往需要与地方权力进行博弈获得。基层法院接受地方党委和人大的双重管理,并且人财物都受地方牵制,在博弈中往往处于不利地方,独立和中立性容易遭遇限制和分割。要杜绝司法强拆的地方性干预,脱离地方管辖是可行之策。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八条对《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作了非立法愿意的解释,将被告为县政府的行政案件且基层法院不适合审理的,改由中级法院管辖,在司法强拆申请的审查上可借鉴这种做法,申请人为县级人民政府的,提为中级法院审查裁定,申请人为市政府作出的,审查权由高院行使,申请获得审查通过,强制拆迁均由拆迁地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五是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任何严格的审查和严密的执行方案都可能发生百密一疏的失误,有执法行为就有执法风险,司法强制拆也不例外,有可能给被拆迁人带来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对于被拆迁人利益损失的弥补,依照行政法律理论,是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的,但由于司法强拆就是法院行政审判的介入,法院就是事实上的责任主体,本着“自己不能审判自己的案件”规则,被拆迁人走行政救济之路失去意义,故而应该启动其他救济途径,让已经介入的法院回避,使被拆迁人获得救济——目前能启动的救济程序就是国家赔偿程序,且国家赔偿的审查权由上一级法院行使,确保被拆迁人救济利益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