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院角度考察,理想的运行方式希望是裁执分离模式。但法理依据不是司法执行权的委托,而是基于: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行政立法原则;二是《行政强制法》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法律规定。因为房屋强拆涉及被拆迁人重大利益,政府往往有利益纠缠于其中,因此法律对房屋拆迁这一行政强制权力加以禁止,用相对中立性的司法权力取代,其出发点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司法资源的短缺,司法强拆唯一化能力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培养,司法现实中能承受的还只是审查权。房屋强拆实行审、执权力分离模式是既符合行政法的法理原则,也符合司法工作实践。此种模式下,应注意厘清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拆迁的司法审查应界定为执行条件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对此规定粗略分析,好似对非诉审查应进行实体审查,但深入分析则应理解为裁定不准许执行的标准,并非准许执行的裁定标准。非诉审查时没有发现解释九十条规定的情形,司法审查其实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生效条件,即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审查。理由:(1)申请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相对人过了复议期,也过了可诉讼期,在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还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进行司法审查,无疑是重新激活诉讼时效,被征收人重新获得起诉权,行政管理行为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行政效率和权威受到挑战;(2)《条例》并不要求司法进行程序性和实体性审查,强制拆迁执行申请书仅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并非要求附项目的公益性、征收程序等材料,司法不可能进行程序和实体性的审查;(3)司法审查只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生效条件的审查,使承担责任的主体明确化,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承担责任的主体无疑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只作出符合执行条件的审查和裁定,责任主体就没有发生变化,相对人就可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如果司法对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作程序和实体审查并裁定执行,发生执法错误就是被司法认可了的错误,责任承担主体就会发生了转移,即转移给了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