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执分离模式存在三大问题:首先、司法执行权的委托没有法律依据。从立法目的上分析,《条例》的立法初衷本来就是强制拆迁去“行政化”,避免行政机关因为利益考量而滥用行政强制权损害被拆迁人的权益,强制拆迁司法化是《条例》的立法目的,法院将强制拆迁实施执行权委托给行政机关行使,等于是行政强拆权的悄然回归,显然不符合《条例》的立法本意。执行权从广义上看,是具有行政权性质,刑事判决的执行就划归为行政负责执行。但我国的民、行审判机制具有独创性,司法裁判权和执行权是结合为一的,司法执行权是实现司法裁判权的手段,其行政权性质已转化为司法权性质,因此它从具有可诉性变成不具有可诉性特征,其救济方式也从可接受司法审查而演化成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司法执行权行使错误则为国家赔偿范畴。我国虽然不是“三权分立”的国家政体形式,但宪法对三权进行了明确划分,立法权归属于人大、行政权归属于行政机关、司法权则归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强制执行权委托给行政机关行使,实际上是将司法权分割一部分给行政机关,显然是违宪的;
其次是司法审查中立性虚化。在我国权力组织构架中,法院属于双重领导和管理,即接受同级党委和产生它的同级人大领导,法院的人权、事权、财权都掌握在同级党委、政府手中,而申请司法强拆的主体是县、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强拆指向的目标,要么是涉国家重点工程项目,要么是地方或引资、或增加财政收入、或改善民生的项目,这些都是地方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务党委中心工作和地方经济建设是法院的司法社会职能之一,在此情形下,司法审查权的中立性事实上必然要让位于“服务”而走向“服从”。司法审查跟着“服从”走,司法审查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作用形同虚设,司法审查为行政权涂上一层保护色。
再次是责任主体不确定。委托发生于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之间,属于权利委托,发生于行政上下级之间,属于权力行使委托。在两种委托关系中,责任主体始终未发生变化,即由委托人承担,除非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由此民、行立法原理出发,司法执行权委托后其责任主体就应仍为委托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本想用委托行政执行方式减轻司法强拆的责任,但结果却相反,甚至由于是法院授权的,且法院对行政监督乏力,行政实施强制执行时更可能肆无忌惮。
裁执合一制。裁执合一制,是对强制拆迁申请的审查裁定权和强制执行实施权都归属于人民法院。该模式是《条例》设定的模式。《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唯一方式,并非如设定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在其相对人不复议不起诉不履行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选择性方式。这一模式在法院内部有不同的运行形式:裁、执权都归行政庭形式,和法院内部实行裁执分离,即裁权归属行政庭,执行归属执行局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