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文所述,“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源于应对建国初期严峻的政治、经济形势的需要,目的是为了瓦解、孤立敌对势力,达到巩固国家政权的政治需要。基于此种目的,审判机关重点关注的不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和遵守相关审判原则,而是被告人是不是“认罪”;对不认罪的被告人从重处罚实际上是强调打击和威慑,服务于瓦解、孤立敌对势力和巩固政权的政治目的;强调被追诉的即是“敌人”,属于被专政的对象,这些都具有明显的政治倾向。
这种刑事政策深刻影响了司法人员,是我国审判实践中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指导,即使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人们头脑中的这种观点并未随之改变。
2.“拒不认罪,从重处罚”注重权力结果的正当性,较少关注过程的正当性。
法官思维与政治思维的另一重要区别在于对待结果和过程的态度不同。法官思维强调程序的意义,“让公正能通过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强调程序公正对裁判结果正当的保障;甚至在实体和程序发生冲突时,更强调程序的正义。如果程序违法,程序不公正,人们就难免对法官的中立地位产生怀疑,进而对判决的公正产生怀疑,司法权威也就因此受损。因此,法官必须严格遵守程序,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判决的结果才能因为程序的正当获得公信力,程序的正当是判决结果获得正当性的保障。与之相反,政治思维着重体现对结果的追求,较少关注过程或程序的意义,注重权力结果的正当性,即通过结果的正当性来说明权力行使的正当。“这种权力结果是指政治的目标,诸如政治局势稳定、经济效益增长、道德秩序健康、民众生活安宁,等等,政治家注重标准的实质性是指政治家的期望和追求尽可能地符合上述这些目标。而法官并不直接以这些实质目标为自己的目的,他们是以制定法既定规则为标准,以现有诉讼中的证据为条件,以相对间隔于社会具体生活的程序为方式,作出相对合理的判断,以接近上述那些目标。……这个特点并不是说法官与政治家的目标有冲突或不一致,而是说法官的活动并不像政治家和行政官那样直接面对政治目标。法官的职业本质和业务技能要求他们,只有通过特殊的专业活动过程来接近或实现政治目标,而不是直接按行政官的方式来实现政治目标。如果法官不注重这种特殊的专业活动过程,那么法官与政治家、行政官没有分工关系,社会结构也就失去平衡。”[15]由此,尽管法官也可以有自己的政治目标,但是实现这种目标的途径必须是法律程序,而不能单纯去追求政治目标的实现;法官思维强调形式理性、过程的理性,政治思维强调权力运作结果的正当。
从对待结果和过程的态度来审视“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带有明显重结果而轻过程的倾向,着重考虑的是政治效果。如前文所述,鉴于建国初期严峻的政治、经济形势,新生的人民政权为了有效打击敌对势力,在办案策略上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达到“孤立少数,争取多数”的效果,从而实现巩固政权的政治目的。实践证明,这种政治策略也是正确的,这种非常时期的非常之法具有政治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此种做法实际上构成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限制,有违背审判中立、无罪推定等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嫌疑;在这种思维的支配下,法官首先关注的不是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以及遵守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要求从而确保审判中立,而是关注被告人是否承认检察机关的指控,即关注的重点是被告人是否认罪。这种在审判中追求被告人认罪的心态即表明法官重视的是审判的结果—惩罚犯罪,而不是在审判中对被告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因此,“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带有更多考虑政治的需求,而非从程序的角度思考。
3.“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突出了政治权衡的色彩
司法判决是依法作出的,而法律规则和原则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稳定的,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遵守法律规则和原则。相比较之下,行政决定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往往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事项制定各种政策,强调权衡利弊,因时而异,因事而异,以求效果的最大化,具有权衡的特点。
如上文所述,“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着重从政治效果考虑,带有浓烈的政治权衡色彩。同时,建国初期,法治观念较为薄弱,法制建设刚刚起步,制定刑事政策较少考虑是否符合近现代法治原则,着重考虑政治的需要和正当性。以临时性的政策和大量单行刑事法作为审判依据是建国以来相当一段时期内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当时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均没有制定,只是依据政治形势,以刑事政策来作为审判依据,重视打击和政治需要,这就可能造成从政治的角度左右审判。在“抗拒从严”政策的指导下,被告人不承认检察机关的指控,甚至是对检察机关提出证据的辩驳,都容易被法院理解为“抗拒”或“拒不认罪”,理应从严、从重。做为最高国家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下级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中应当适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准则,即被告人拒不坦白,不如实供述,拒不认罪,是顽抗到底,当然应该对其适用较重刑罚,方显对之“专政”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