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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认罪”不应成为“从重处罚”的理由

  

  至此,“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事实上限制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使之不敢充分提出自身无罪、罪轻的理由,因此,在如此情景之下,法官也就很难做到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也难以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目的。


  

  第二,“拒不认罪,加重处罚”不符合宪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要求。如上文所述,辩护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应对基本权利予以最大的尊重和保护;同时,辩护权也不是绝对的,基于正当的目的,法官也可以限制。那么法官依据何种理由限制辩护权,需要依照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宪法理论予以解答。通常而言,基于公益之考量以及公益考量之必要性,国家机关可以限制公民基本权利。[7]结合公益之目的以及我国宪法的相关原理、条文,我们检视法官“拒不认罪,从重处罚”做法是否正当。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概括性规定,意即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以尊重公益和其他公民的权利为前提;同时该条也是对国家机关的授权,如果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方式可能妨害公益和其他公民权利的实现,国家即可对此种行为方式予以限制。


  

  笔者认为,根据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精神,“维护法庭秩序,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即可构成国家审判活动的“公益”。任何扰乱法庭秩序,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自然应当受到制止。同时,辩护权的目的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刑事辩护的内容应该围绕案件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展开,只要被告人辩护的内容与案件有关,就应当对其辩护的权利充分予以保障,否则就有悖于辩护的目的,无法保证能够准确、及时地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护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甚至带有藐视法庭的言辞,有碍法庭审判秩序的,则应受到制止。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体现,该解释第167条规定:“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也应当制止。”第163条规定:“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那么被告人对控方提出的证据否认、辩驳是否构成对法庭秩序的妨碍?很显然不是。被告人对控方提出证据的否认和辩驳正是辩护权正当行使的表现。


  

  综上,对于被告人否认控方提出的证据和指控罪名,检察官和法官以“拒不认罪”为由,“从重处罚”的做法可能加重辩护权的负担,使得被告人不敢充分辩护,构成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不当限制,有悖于宪法和法律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精神。


  

  (二)“拒不认罪,从重处罚”的做法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不符合控审分离的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是近现代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之中。资产阶级国家在诉讼法理论或立法上还确定了如下一些与无罪推定相联系的规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对被告人有罪的根据有合理的怀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有罪,就以无罪处理。等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该项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项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具体体现为:(1)在起诉前,被追诉者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后,被称为“被告人”,从而避免将其视为“有罪者”。(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3)疑罪从无,即公诉人不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也不能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那么就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原则旨在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强调其与检察机关对等的诉讼地位,要求法官恪守中立立场,根据举证规则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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