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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司法适用相关问题研究

  

  2.在车流量极小、人流量极少的道路上醉驾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醉驾只能发生在“道路”上。而道路的范围较为广泛,醉驾在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他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均可进行。但在车流量和人流量不同的道路上醉驾,行为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不一样的,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的危害显然也就有所不同。如果行为人在车辆和行人较多的道路上醉驾,其情节显然较为严重,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的危害也显然要比深夜在乡村道路上醉驾大得多。对于前者,基于其严重的情节以及巨大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并无不妥。但对于后者,由于行为的情节较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因而,可以将这类情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3.醉驾持续时间、行驶路程极短的。实践中,行为人醉驾行驶的路程和持续的时间是千差万别的。有的行为人在醉酒后可能驾驶数个小时,行程上百公里;而有的行为人在醉酒后则仅仅是将车从自己居住的小区门口开到小区里;甚至有的行为人只是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调整了停车位,持续时间不过数十秒,行程不过几米。显然,这些情形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情节的严重程度存在较大差异,如果不加以区分,将这些情形一概认定为犯罪,则不尽妥当。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一些持续时间和行程极短的情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4.存在客观紧急情况导致醉驾的。一般而言,醉驾的原因并不能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现实中也确实可能存在行为人原本没有打算醉驾,但在醉酒后因客观上发生了紧急情况,从而被迫醉驾的。例如,行为人原先未打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但由于百年不遇超强台风突然到来,为了防止树木被风吹断后对车造成损害,其被迫要在醉酒的状态下将停放在树木下的机动车移动位置。较之一般的醉驾而言,这一类情形的情节显然更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因而,笔者认为,可以将这种情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5.醉酒程度极低的。我国对于醉酒的界定标准采取的是绝对醉酒标准,即血液山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无论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何,一律认定为醉酒状态。但从医学的角度而言,每个人对于酒精的承受程度是不一样的,有的行为人因为酒量较大,虽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经达到了醉酒的标准,但是其对酒精的承受力强,精神状态并未有明显变化,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也未见明显减弱,从外观上看其驾驶机动车并未出现任何异常;而有的行为人因为酒量较小,虽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也只是刚刚达到醉酒的标准,但其思维已经严重紊乱,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明显减弱,基本上已经无法正常驾驶机动车。较之后者,前者行为的情节显然更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要小得多。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对于醉酒的状态应当作纯客观认定,严格按照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超标予以认定,但对于醉酒的程度则可以依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判断。如果行为人醉酒程度极低,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基本没有减弱,则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四、结语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醉驾入罪的条件并不严格,其没有设置“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达到醉酒标准而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一方面,我们应当判断醉驾是否造成了特定的危险状态,如果没有造成任何危险状态,我们应以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为由,不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即使醉驾造成了特定的危险状态,并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我们也还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但书”条款,将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排除出犯罪,从而正确把握“醉驾违法”和“醉驾犯罪”之间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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