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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刑法研究论纲

  

  (二)医事刑法学的定义、定位与定性


  

  1.定义


  

  定义“医事刑法学”,须从医事、医事关系、医事法、医事刑法等相关概念渐次推及。医事,就是医药卫生相关事务之统称;医事关系就是医事主体在医事行为中形成的各种关系;医事法就是调整和规范各种医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据此,医事刑法就是调整和规范各种医事关系的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亦即规定医事领域内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医事刑法学就是一门以刑事法的视角研究医事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或者说是一门研究医事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


  

  2.定位


  

  对于一门新兴法律科学学科层级之厘定,主要是依据研究角度、调整方法和调整对象三个方面。值得注意的是,调整对象固然是学科层级或部门法的重要划分依据,但并非惟一依据或者说充分条件,更要考量其存在之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否则势必导致相应学科层级的“泛滥”或“混乱”。当前主张将经济法学、教育法学划分为二级学科或独立的法律部门主要就是从调整对象这个特定角度考虑的{11},但却备受质疑,有人甚至认为教育法学连三级学科的地位也达不到{12}。由此,医事法或医事刑法虽具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即医事关系,但此并不表示其具有纳入法律学科体系或作为独立部门法存在之必然性。


  

  目前关于医事法律关系之界定可谓争得“一塌糊涂”,有人认为是民事关系{13},也有人认为是行政关系{14},更有人认为既不是民事关系也不是行政关系,而是一种所谓斜向关系{15}。其实,包括医患关系在内的医事关系法律属性定位应是多维的,视具体情形不同既可能是民事属性,也可能是行政属性,还可能是刑事属性,无论将其单纯化为哪一种都是有失偏颇的。也就是说,医事法律关系完全可以分解到民法、行政法、刑事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中去调整,如一般医患关系可以由民法调整,克隆、辅助生殖、安乐死、脑死亡之实施自然需借力于行政法,当然刑事法作为补充性手段应对相应法益作法律上的最后保护。这就意味着,医事法作为独立的上位法学学科或部门法存在不具有必要性价值,至少不应作为法学二级学科,或许可以考虑其分支如医事民法、医事行政法、医事刑法作为法学三级学科或更亚类学科存在,当然称之为相应研究方向似为更妥。基于此,医事刑法学亦仅仅是从刑事法的视角审视医事法问题或者说就医事领域的刑事法问题进行研究探讨,故也仅仅是医事法学下的分支学科或研究方向,或者说是刑事法学的分支学科或研究方向而已。


  

  3.定性


  

  通常,以国家本位为特征的公法被看作第一法域,而以个人本位为特征的私法被看作第二法域,那么由公法与私法相融合而产生的以社会本位为特征的社会法则是第三法域。医事法当属最后者,是典型的公私法渗透与交融的社会法。因为从医事行业的行政管理和对医事犯罪的规制来看,医事法属于公法;而从医事关系在诸多情形下为民事法律所调整来看,医事法又属于私法。但医事刑法作为医事法的下位概念或者说刑事法的属支,毫无疑问当属公法。


  

  三、研究范畴论


  

  (一)医事刑事法律规范的体例分布与定位


  

  医事刑法作为祖国大陆刑事法研究的崭新视域,相应医事刑事法律规范的整个体例分布,尤其是其在刑法典中的科学定位问题值得关注。到底是将其单独作为一大类罪,抑或使其分布在其他各类罪之中?若是后者,如何具体配置又涉及一个立法技术性问题。否则,便会引发质疑和争论。比如,就我国关于医疗事故罪的立法而言,目前是单独设立“医疗事故罪”这一罪名,并将其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类罪中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中,这种罪名设置及归类方式之科学合理性在学界一直颇受质疑,有学者就认为应将其归类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为宜{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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