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则指导分则,这一前提性认识理应得到我们的认同,否认这一点不仅不客观,也不符合刑法规范的体系排列。刑法总则以其原则性规定界定了诸多基本原理及其共同性的适用准则,由于在具体个案的裁断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牵涉到其中的相关问题,因此脱离刑法总则而孤立进行的分则适用根本不现实。因此,刑法第101条明确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把该条置于总则之末实际上也是作为注意性规范引起人们的重视,同时又承上启下的对指导刑法分则起到过渡性作用。因此,无论是就理论上的共通性认识还是法律层面的直接规定来看,根据刑法总则的原则性规定来界定刑法分则的直接表述都是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
清楚界定了上述关系,我们还必须明了这样一个现实问题,即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究竟仅仅只是司法适用层面的要求,还是必须在立法层面予以体现?换言之,刑法总则对刑法分则的制约关系是兼顾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还是仅仅单就司法而言的?对此,我们必须承认,刑法总则作为指导性规范,它是贯穿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一体化遵循,而不是单纯就刑事司法而言的。{31}(P31)“我们处于谬误割裂或者排除联系的范围之内,这是因为核心和边界都不曾真正地分离。”{30}(P214)比如,刑法总则明确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那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内涵已经说明,罪刑法定原则既需要刑事立法尽可能对罪状与法定刑进行明确性规定,同时又需要刑事司法对此进行严格适用。“要求刑法规定的明确性和确定性同时也是对立法机关的限制,它要求立法机关不得制定不必要或含义模糊、不明确的法律。”{32}(P156)反之,如果刑法总则仅仅只是要求刑事司法的技术性操作,由于刑事司法的直接适用都是以分则的罪状与法定刑为依托的,那么,在刑法分则没有体现刑法总则甚至偏离总则的前提下,又如何把刑法总则的原则性精神贯彻到底呢?无论如何,刑事立法是刑事司法的先导,没有刑法分则的具体支撑及其细化规定,刑事司法要实现刑法总则的全部寄托和客观公正的定罪量刑,终究只是一件充满乌托邦的奇思幻想而已。[8]
“在一个法律秩序中,法律条文具有相同的、和谐的、关联的思想整体。”{33}(P74)因此,刑法分则必然在其具体规范性的设计中对刑法总则进行兼容并蓄的予以吸收。由于犯罪概念是统领整个罪与非罪的原则性标准,那么在整体性的刑法个罪中,同样要对犯罪概念的基本内涵及其外在界限尽可能的予以清晰界定。回到“醉驾”这一具体问题上,“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不以情节轻重所作的入罪限定,在已然考虑到了刑法总则对犯罪概念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我们就没有必要在此多此一举地认为仍需再受刑法第13条“但书”的限制。[9]刑事立法作为一体性的存在,绝对不能分裂总则与分则的规范表达,坚守刑法总则作为刑法分则适用的自然之理,在对个案的理解与适用时,就没有必要借助总则的实质合理性再次限缩刑法分则的适用外延。而且,即使“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应当选择前者而不是后者。因此,在犯罪的概念中,对于认定犯罪来说,刑事违法性是根本标准”。{34}(P11)
刑法总则第13条的“但书”强调的是犯罪成立需要社会危害性的量的规定性,即犯罪是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任何未达到这一程度的行为都应该被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对制定刑事立法的立法者来说,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是评判行为有无入罪必要的最为根本的前置性条件,“醉驾”入刑同样也是遵循这一入罪标准的结果。应该承认,立法者在把“醉驾”行为纳入刑法修正案(八)时,毫无疑问的是认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否则,把“醉驾”行为纳入犯罪对待就缺乏犯罪化理由。但是,如果我们现在又认为“醉驾”仍存在“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则必将又把“醉驾”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对待。这实际上告诉我们,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非一定是犯罪,然而,非常明显的是,这与前置性的标准是完全矛盾的。[10]笔者认为,我们绝对不能把“醉驾”纳入犯罪圈之后,又以刑法总则的“但书”来排除犯罪,否则,上述逻辑上的非一致性显现的不仅仅是“醉驾”认识上的弊端,而且会把刑法总则与分则的整合关系人为的撕裂开来,导致刑法分则意想不到的名存实亡的恶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