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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一律入刑”还是“区别对待”

  

  具体到“醉驾”行为而言,同样可以在主观主义的解释方式与客观主义的解释方式上分别予以考虑。“醉驾”是“危险驾驶罪”客观行为之一种,作为与“追逐竞驶”并列的客观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刑法133条之一的规定可以非常清楚的得知,“醉驾”并没有任何入罪程度上的限制,但是“追逐竞驶”却有“情节恶劣”的特殊限制。就此,应当承认,这一显著性差异说明立法者对“醉驾”有着比“追逐竞驶”更为严格的入罪要求。“成文法国家对法解释往往持一种文本主义的解释立场,或者至少文本解释会处于优先地位。文本主义优先的直接理由便在于三权分立,其后潜隐的价值判断是偶然的不正义危害比司法裁量权带来的危险要小。”{14}(P84)“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即只要法律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15}(P325)否则,我们很难说明,为什么同一条款之中立法者会有前后悬殊不一的差异?通过多次立法审议的刑法修正案能够以立法错误作为自己的托辞吗?


  

  主观主义的解释方式必须要从形式层面的立法话语中找寻立法原意,凭借法律规范的语义表达进行文字背后的意义挖掘。“刑法解释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更倾向于从严解释的原则。”{16}(P44)因此,在主观主义的解释框架下,“醉驾”设立时的立法意图是很清楚的,即“醉驾”行为的入罪不需要情节门槛的束缚,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达到“醉驾”程度就构成了犯罪。[3]其间的道理很清楚,立法者之所以把“醉驾”行为“千呼万唤始出来”的纳入犯罪圈之中,就是认为“醉驾”在当代风险社会的整体背景下[4],是一种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行为{17}(P204),“醉驾”加大了社会公共安全的风险程度,在刑事法律的视野下具有“零容忍”的特殊性要求,不应再作任何情节上的限定与束缚。[5]


  

  “刑法必须能对处于刑法体系内部的社会生活进行调控,同时又必须回应社会现实的变迁对刑法系统所形成的挑战,以在确保法安全的同时实现权利保障。”{18}(P176)客观主义的解释论是要遵循法律与时俱进的张力,为了达致法律内在的价值追求而对法律规范的语义进行一定程度的拓展与延伸。然而,扩张解释的限度在于,“是否属于在一般国民认识到该用语之时,能够客观地预测到的范围之内”。{19}(P40)在法律表达已然清晰的前提下,客观主义解释论置现有形式层面的立法意图于不顾而通过法律的价值性内涵来附和自己的解释性结论,这确属“舍近求远”的不当做法。“原则上,刑法中的概念天然就是自立性的,在做刑法解释时因此唯一应当依照刑法担负的保护功能,而不是寻求相关的构成要件特征在刑法之外有何意义。”{20}(P26)毫无疑问,尽管客观主义的解释具有自身的存在空间,但是超越法律的文字层面予以解释,必须是有不得已的内在原由,即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公正性要求,我们要摆脱文字上的语义束缚而从实质层面进行法律解释。


  

  “解释从来不是对先行给定的东西所作的无前提的把握。”{21}(P184)针对“醉驾”入刑的问题,赞成客观主义的解释论者具有自己的理由支持。比如,中国社科院的刘仁文研究员就认为,“现在看来,立法者的原意很可能是不分情节,就是醉驾要一律入刑,以表明其严厉态度。但我愿意作客观解释……一般而言,客观解释相比主观解释,往往是扩大字面含义和打击面,不利于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但今天这个话题相反,采取客观解释反而缩小打击面,有利于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何况从现实中反馈回来的信息表明,如果不加区别地一律入刑,不仅在某些案件中显得过于严苛,而且也将使公安司法机关不堪重负,毕竟公安机关的主要精力还是应当用于打击那些严重暴力犯罪”。{3}简言之,刘仁文研究员的基本观点就是,“醉驾”入刑应该按照客观主义解释方式,这样才能既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又节省公安机关的司法资源。


  

  针对刘仁文研究员的上述观点,实际上我们可以提出如下质疑:为什么我们在“醉驾”问题上不采纳更为直接的主观主义解释方式?客观主义解释论为什么能够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的主张有正当性根据吗?刘仁文研究员只是提出了客观解释论的赞成理由,但是对客观解释论的正面支持并不能断然排斥主观主义解释,因为逻辑思路很清楚,主观主义解释为何不能选择的质疑仍然存在,我们不能以客观解释论的立论点来抹杀主观主义解释的不合理性。正如前述,既然主观解释论天然的具有优先于客观解释论的位阶性,那么在“醉驾”入刑按照主观解释方式得出的结论清晰明了的前提下,我们仍执意采纳客观主义的解释方式,无疑不具合理性。另外,刘仁文研究员认为,客观主义解释论能够保障人权,其潜在的理由就是主观主义解释论是不能做到这一点的。但是,无论是主观解释还是客观解释,实际上仅仅只是解释方式上的不同而已,二者都是为着把立法层面的规范性表达与司法层面的具体个案相对接,即“规范成为‘符合存在的’,案件成为‘符合规范的’。”{22}(P237)既然客观解释论与主观解释论都具有自身的合理性价值,那么二者在具体适用时只有正当性与否的问题,只要该解释方式是正当的,那么在该解释论下获得司法适用的人权保障就是自然而然的。我们根本没有理由说客观解释论就一定能够保障人权,而主观解释论就是蔑视人权的,因为客观解释论以实质主义解释方式追求更为抽象性的公正价值,在相当程度上更加无羁无绊,相对于以明确性法律条文推导出的主观解释而言,客观解释论既可能保障人权,也可能随着权力滥用而践踏人权。因此,以人权保障为名对“醉驾”的解释立场进行选择并不合适,以客观解释来抹杀主观解释论的人权保障更是无视客观事实的结果。最后,针对刘仁文研究员提出的节约司法资源的主张,笔者同样不敢苟同。应当承认,节约司法资源不是刑法修正案考虑的事情,更不是司法出罪时依靠的托辞,因为刑法修正案增加新罪名主要是从罪名设置的必要性进行统筹考量的结果,而不是鉴于罪名增加之后司法资源会被占用的问题。否则,任何刑法新罪名的增加都违背了司法资源的可节省性,但是,这样的观点没有任何立法者会认同,也难以得到社会民众与司法人员的首肯。客观解释论与主观解释论只是对文本的解释性适用,如果要单独通过排除犯罪成立来节省司法资源,最简便有效的方法应该是不把该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但是,这已然不是解释论上的问题,而是刑事立法的正当性质疑了。因此,通过对上述学者观点的批驳可以看出,对“醉驾”问题采用客观解释论立场并不具有强有力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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