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过程面临适用主体与责任对象的关系调处,即罪刑法定原则是要通过明确规定的罪与刑作用于犯罪行为人的,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最直接的行为指向,其所有的功能性内涵都与具体犯罪行为人的归责密不可分。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牵涉的主体性适用是与对象的归责有一明确的先后层级关系的,即在承认前述事实的基础上,罪刑法定原则如何被正当的使用与司法机关主体性实践的关系重大。必须指出,罪刑法定原则不是对司法机关给予更多赋权性的内容,而是严格要求司法机关在现有明确规定的罪刑框架内谨慎自己的行为,防范司法权力不当膨胀和职权滥用。“今天许多人都说法律乃是权力,而我们却总是认为法律是对权力的一种限制。”{7}(P24)正如李海东先生一针见血的指出,“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这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也是它的全部内容”。{8}(P4)因此,从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主体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本不是司法机关的“尚方宝剑”,而是它的“达摩克利斯剑”,该原则不能作为司法机关的护身符而随意使用,而必须要求司法机关在惴惴不安之中谨言慎行。明白了这一点,我们就可以明白,寄望通过权利保障的功能性意义而随意置换或改变“醉驾”入罪的标准,无论如何都已经背离了该原则的本意。
三、主观还是客观:基于阐释学的另行分析与逻辑认识
对同一“醉驾”采取的不同解释方式,体现了刑法阐释学背后的基本格局,即究竟是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的解释方式,还是对形式主义予以修正之后的实质主义解释方式?在厘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之于“醉驾”的关系前提下,并不当然就对如何进行合理解释“醉驾”进行了顺理成章的证明,因为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刑事司法解释,肯定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效力,若没有解释性内容的填充,罪刑法定原则仍然无法运行。就此说来,承认罪刑法定原则并厘清内在的价值基点,并不能解决“醉驾”何去何从的现实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以罪刑规范的明确性作为基本特征,但是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描述根本无法穷尽所有情节,更不可能对有限的语词进行无限可能的囊括。刑法的条文是以规范性的语词进行的规范表达,案件的内容却是以具体要素构成的事实叙述,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如何将规范与事实进行转换并对号入座,是司法人员运用解释处理实践个案的必经过程。在罪刑法定原则仍然允许解释存在的前提下,“醉驾”是否入罪的问题仍然可能因为不同的解释性方式得出不同的结论。原因在于,由于解释的多元化,究竟是以文义范围内的有限含义进行展开,还是超脱文字表述进行更深层面的内涵探究,由于不同主体认识事物的视角不同,解释时触及的侧重面就必然不同,因而会对同一语词或同一问题得出不同的结论。
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性方式通过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二分法占据了当前的代表性地位。主观与客观作为哲学层面上的一对范畴,在具体的规范语境下本来也是对立统一的。但是,在刑法解释上,主观主义的解释方法与客观主义的解释方法却以各自旗帜鲜明的立场表达了完全不同的主张。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解释方式并不是完全照搬哲学话语下的内涵,而是以刑事部门法的独特视域赋予了其全新的意义。
“解释的标的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解释就是要探求这项意义。”{9}(P194)主观主义的解释方式是探寻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的解释方法,基于司法机关是立法机关后续行为且不能超越立法机关设置立法条文的出发点,主观主义解释论者主张只能在法律规范的立法原意范围内进行司法适用,任何超脱于现有立法设立初衷的解读都将被视为背离立法原意的行为。正如学者所言,“在刑事司法中,除了法律外,法官不得在任何情况下以法律外的理由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犯罪的轻重。”{8}(P5)“典型的解释方法,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10}(P132)遵照主观主义解释的基本思路,按照法治框架立法至上的观点进行演绎,司法机关只有严格限制自己的解释权限,这样的司法活动才具有正当性,司法裁量才能够被广大社会民众所认可。
客观主义的解释方式是对主观主义解释方式的反思性推进,在相当程度上是对主观主义解释论缺陷的弥补。当主观主义解释论者面临日趋复杂与多变的社会形势,很快就发现,单纯遵照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原意进行司法适用,得出的结论已经很难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而不是消极地、被动地去发现立法者的原意”。{11}(P33-34)在他们看来,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只受缚于当时主观认识的基本内容,由于主观见之于客观,人的认识能力不可能超越具体的社会背景而有先知先觉的超前性,因此以滞后性的立法意图来制约历时性的现实案情,无论如何具有文不对题之嫌。何况,究竟有没有立法原意,仍然饱受质疑。“立法者原意只是一个虚构的神话,是不承认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法官的创造性而应构的。”{12}(P85)“如果去寻求立法者的原意,谁能准确地说出立法者—假使有该立法者—心中所设想的典型原型是什么?谁能证明立法者从该典型原型中分析、归纳出了该范畴的哪些特征与属性?谁又能证明立法者了解多少差的样本、了解并认可多少差的样本和好的样本之间的形似度?其实即使是立法者自己,他当初所设想的典型原型也只是基于生活经验所产生的模糊事实。”{13}(P35)简言之,法律是由多数人的立法委员共同表决通过的产物,在这其中充满着博弈,也充斥着妥协,因此法律规范背后并没有一个清晰的逻辑思路与推导过程,因此,要想找寻所谓的立法原意,仅仅只是一个虚幻的想象而已。客观主义解释方式的提出,就是要赋予现实法律更多的灵活性,通过对静态法律的动态性解释,使僵化的法律能够适应日益纷繁芜杂的现实案例,从而加大刑事法律的伸展性并延长刑事规范适用的生命周期。
无论是主观主义的解释方式还是客观主义的解释方式,都有自己存在的价值根据与正当理由,通过任何一方作为基准来衡量,都可以看到各自的优劣之处。详言之,主观主义的解释方式可以把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贯彻到底,增强民众对法治运行与行为后果的可预期性,在民主性的轨道上可以获得更多的支持者。客观主义的解释方式可以顺应变化了的社会情势,赋予法律制度设立时尚未考虑到的众多情形,在刑事司法的灵活性与适应性上更胜一筹。但是,一旦对比主观主义解释与客观主义解释就不难发现,一方所长正是另一方所短,何去何从的判断抉择并不以折衷性的兼容并蓄为其最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