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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一律入刑”还是“区别对待”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当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其重要地位与现实价值已呈压倒性的优势得到了理论界与司法界的共同认可。因此,在具体的刑事司法过程中,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一个绕不过的坎,如何在解读刑事立法条文与司法适用的过程中,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与内在精神进行贯彻执行,仍然是当前司法个案必须密切关注的事情。


  

  坚持“醉驾”必须“一律入刑”的见解,其理由源于刑法修正案(八)的直接规定,因为从现有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设置的“危险驾驶罪”来看,本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规定了“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种行为,而且这两种客观行为在犯罪成立上具有不同的限制性条件。详言之,“追逐竞驶”非常明确的具有“情节恶劣”的入罪限制,而“醉酒驾驶”却没有“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任何附加条件。公安部明显认为,在同一条文中出现如此悬殊的差异,直接折射出的就是构成要件上的不同要求。因此,按照刑法总则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要求,在认可现有法律规定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要求“醉驾”必须“一律入刑”实质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严格遵循的结果。


  

  然而,坚持对“醉驾”必须“区别对待”的观点,同样是在不脱离法律明文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展开的。道理很简单,提出“醉驾”应当“区别对待”的学者,眼光视线仍然必须囿于现有的法律规定,即通过现有刑事法律来阐释“醉驾”的出入罪问题。因此,在相当程度上,“区别对待”的理解仍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不同认识。从这个层面来说,“区别对待”说在理解“醉驾”问题时仍然是贴近罪刑法定原则的。而且,支持“区别对待”见解的学者更为直接的指出,只有“区别对待”的理解方式,才是真正符合了罪刑法定原则,原因在于,“罪刑法定原则最初是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罪刑擅断、保障人权而提出来的,主要是反对‘类推、法律溯及既往、立法模糊’等不利于被告人的做法。第13条的但书是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与罪刑法定原则在本质上是不矛盾的。”{3}由此可以看出,主张“醉驾”应当“区别对待”仍然是基于法律层面进行的理论论证,“区别对待”说仍然是以契合罪刑法定原则作为自己的辩护理由的。


  

  在此情形下,引入深思的问题就出现了,即在上述各自观点对立的背后,为什么他们都以罪刑法定原则作为自己的论证依据?为什么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会得出结论迥异的结论?究竟是罪刑法定原则本身有问题,还是我们在理解罪刑法定原则时有实质性的误解?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既是刑事司法也是刑事立法不可或缺的前置性原则,它已经超越了任何规则性束缚而拥有其他任何原则不可取代的重要地位。任何一个刑事法律的规范性设计与现实结论的得出,如果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由于偏离了刑事司法所要规范的基准与方向,则在当代刑事司法中注定只有被唾弃的命运。由此不难想见,在“醉驾”这一具体问题上,无论是“一律入刑”还是“区别对待”,都必须回归到罪刑法定的原则性语境下进行理性的分析与考察。


  

  主张“醉驾”应当“区别对待”,其内在的逻辑思路是,只有对犯罪成立与否采取谨慎态度,才能把本不该作为犯罪的行为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在现代刑事司法日趋理性的时下,这样的理解方式无疑可以最大程度的保障行为人的基本权利,不致遭受刑事惩罚的冤屈。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其内在功能包括了防卫社会与保障人权两大层面。{4}(P91)如果要真正的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就必不可少的要对这两大功能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加以贯彻体现。既然如此,“区别对待”说就有理由认为,此种理解方式正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功能的彰显,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区别对待”这一结论的得出。


  

  基于上述认识,“区别对待”说无疑认为,对“醉驾”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逻辑思路不仅具有科学性,而且在价值层面更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暗合的。然而,“一律入刑”说同样认为自己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特征就是“明确性”,在“危险驾驶罪”已经对什么是罪与刑都明确无误的通过罪状与法定刑进行了确立之后,根据其“明确性”内容进行的操作理应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如此一来,在同一问题上,迥然相异的两种观点都把罪刑法定原则摆到了台面上,孰是孰非的争论一下子陷入了僵局之中。笔者以为,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价值层面的保障功能当然是其理应拥有的精神诉求,因为罪刑法定原则对个罪和法定刑都予以了明确规定,一旦把具体犯罪作为类型化的特征通过构成要件予以限定,犯罪行为人也只有在此范围内才会被司法机关按图索骥的进行刑事追究,超越既有法律规定之外的行为必将被罪状描述所排斥而得以自身权利的相应保障。可以说,正是在此基础上,“区别对待”说通过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功能为自己的立论根据找到了注脚。然而,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功能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犯罪为前提,即此种权利保障仍然是在肯定犯罪成立基础上的效力辐射,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时不被司法机关随意处分作为其内在旨趣的。就此而论,“区别对待”说以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功能作为自己的挡箭牌,并不符合该功能适用的现实场域,因为“区别对待”是以“醉驾”的部分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为依据的,在此意义上不强调犯罪成立而断章取义的截取人权保障功能,明显有混淆视听的最大弊病。


  

  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大特征在于其“明确性”,即通过现有罪状与法定刑勾勒个罪的全部内容,“醉驾”的“一律入刑”是对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要求的直观反映。但是,面临的指责可能仍然存在,即“一律入刑”在承认犯罪的前提下并不符合人权保障,进而也无法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功能性意义。就此,针对犯罪行为人的权利维护而言,我们把全部功能性效果寄托于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存在言不由衷的现实。但是,“与法治一样,罪刑法定主义也是针对专制的”。{5}(P3)“在罪刑法定这一法治原则下,国家是守法的主要方面,法律首先是为国家制定的,是用以限制国家权力的,而不是仅限制国民、制裁国民的。”{6}(P251)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并不能以犯罪认定和刑事处罚来保障个人权利,没有罪刑法定原则的犯罪划定和刑事责任的归咎,这样的权利保障无疑更为“便利”与“给力”,但是超脱罪刑法定原则来谈权利保障,这从根本上已经不可能唤起共鸣,更难获得司法机关的青睐与厚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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