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一律入刑”还是“区别对待”
陈伟
【摘要】如何合理划定“醉驾”犯罪圈的大小,“一律入刑”与“区别对待”两种见解存在实质性分歧。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事司法不可逾越的屏障,司法机关应该通过“一律入刑”呼应其明确性要求,同时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力扩张;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作为两种不同的解释方式,在实践选择的位阶上应该以文本映射的主观主义优先适用;
刑法总分体系需要刑事立法与司法进行一体化贯彻,在刑事立法已然兼顾总则要求的前提下不能通过“区别对待”再次限缩分则罪名的适用范围;“一律入刑”的主张不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在精神,刑事政策的
刑法化要求刑事司法必须坚守这一法治立场。
【关键词】醉驾;一律入刑;区别对待;罪刑法定
【全文】
自从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以来,全国各地纷纷查处当地“醉驾”第一人的热潮通过新闻媒体的推波助澜而广为人知。随着查处“醉驾”力度的深入,社会民众逐渐认识到,针对“醉驾”的违法性质及惩罚后果已经跨越了传统性做法,即由行政法调整的归责类型转向了由刑法调处的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进而,依托刑罚的这层独特外衣和刑事惩罚的扩散性影响,在较短的时间里,“醉驾”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层层涟漪,引发了众多人士的关注与评论。撇开其他的问题不论,笔者在此仅对“醉驾”的“一律入刑”与“区别对待”作一系统性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一律入刑”与“区别对待”的理论纷争
“醉驾”本身并不是独立性罪名,它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而被如此称呼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创设了“危险驾驶罪”,其立法表述为,“在刑法的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在此,笔者不对“危险驾驶罪”的罪状与法定刑进行学理阐释,也不对“危险驾驶罪”的四要件特征进行逐一分析,更不对“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其罪数进行界分,尽管上述问题是司法实践直接适用的重要问题,如何界定仍然意义显然。然而,超脱上述教义学的视角,笔者关注的是当前不同主体对“醉驾”所持的不同立场,并在彼此见解各异的前提下对“醉驾”行为罪与非罪的论证过程中折射出来的学理性思考。笔者认为,相较于当前学者热衷于探讨的前述问题,笔者所考察的“醉驾”问题上的观点碰撞将带给我们更多的深思,对刑事法治建设的促动性意义自然不能小觑。
从现有“醉驾”被查处的情形来看,公安机关对“醉驾”的态度是异常明确的,即“醉驾”一律入刑。2011年4月28日,公安部下发了“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的通知”,该文件中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对《刑法修正案(八)》设置的“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的行为要高度重视并认真查处。[1]随后,公安部更是公开透露,在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公安部门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1}至此,公安部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说明.了其对“醉驾”行为所持的基本立场是“一律人刑”。
与之对应的是,基于不同的立场,另外一种声音是,“醉驾”行为是否入罪必须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重庆召开的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各地法院对“醉驾”行为的处理时要慎重稳妥、区别对待,不能仅根据现有的刑法修正案(八)的机械条文就据此认为,只要达到“醉驾”程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是要结合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审慎判断,即如果“醉驾”行为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2}非常清楚的是,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为刑法中的“但书”规定,此规定的最大功能就是出罪。上述议论的言下之意就是,“醉驾”行为能否作为犯罪处理,必须从“醉驾”的情节上另行考察,以情节是否显著轻微作为界分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准,这就是具有代表性的“区别对待”说。[2]
至此,在“醉驾”问题上,“一律入刑”与“区别对待”进行了尴尬的相遇。在一个问题上产生如此截然对立的观点,背后原由的追问必将给我们留下诸多值得深思之处。笔者相信,合理划定刑法修正案(八)“危险驾驶罪”中“醉驾”犯罪圈的大小,是研究刑事司法如何有效进行实践操作的典型范本,是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既寻常又耐人寻味的事情。透过这一争论性事件,我们不仅可以对“醉驾”入刑的刑事法理有一清晰性认识,也可以对刑事法治背后的基本理念有一正本清源的勘误,对刑事司法似是而非的诸多窠臼进行拨乱反正的重新厘清。
二、原则内还是原则外:罪刑法定在适用中的两难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