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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运行的实证分析

  

  很显然,无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还是当事人极容易混淆行政行为的效力要件和行政事实行为的效力要件。行政事实行为既然是以一种事实状态体现出来的,其效力就取决于该事实是否能够客观存在或以一定形式呈现出来而不取决于是否对外表现出来。政府信息属于一种法律事实,申请人关心的不是信息的处理和形成过程,而且也与信息的效力无关。无论是结果性政府信息还是过程性政府信息,只要对外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机关就应该提供给申请人。


  

  3.想要的信息和想给的信息之间距离有多远。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申请人想要的信息是对与本人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给付的信息也必须是那些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信息,否则申请人想要的信息与行政机关想给的信息之间的距离,不仅遥不可测,甚至是南辕北辙。在4号案件中,杨莉向崇明县房地局申请获取“同意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崇明)拆许字(2007)第05号的批准文件”,而被申请人崇明县房地局也提供了一系列信息。但是,杨莉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信息非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其要求获取的是证明核发拆迁许可证合法的相关信息”。而行政复议机关上海市房地局、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等信息符合申请人提出的相关申请,因此,杨莉的请求被驳回。


  

  在9号案件中,周宪曾向原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划局)申请公开本市周家嘴路786弄67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称建筑工程执照),虹口区规划局向周宪曾公开了“核定意见稿和项目总平面图”。周宪曾认为虹口规划局提供的信息不能代替建筑工程执照,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公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周宪曾在审判中诉称:“其要求公开的是建筑工程执照,是一个结果,而不是审照过程。即使执照原件已发给建筑单位,发证单位仍应有执照存根。虹口区规划局现向上诉人公开的核定意见稿及总平面图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已办过建筑工程执照。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核定意见稿是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是不完整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以上述材料替代建筑工程执照或者执照存根进行公开,显然违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信息公开的规定。”虹口区规划局辩称:“建筑工程执照系由建造人持有。而至于建筑工程执照存根,该局在以前城建办的档案材料中未查阅到。为方便当事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内容,该局尽力提供了能够反映建筑工程执照内容的信息材料。核定意见稿及总平面图上有建筑工程执照编号及核定的建筑面积、高度等数据,总平面图也是建筑工程执照的附件。这些材料能反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因建筑工程执照已发放给建设单位,虹口区规划局提供的核定意见稿和项目总平面图已反映周宪曾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从便民角度考虑将有关信息材料提供给周宪曾,并无不当,且有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13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国安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请依法提供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核发的静安区威海路39号街坊第二期南、北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证”,而被上诉人经甄别,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其提供了系争区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证,已依法正确履行了其信息公开职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实质是认为核发上述拆迁许可证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但该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在12号案件中,赵树金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土局)申请公开沪规地(2002)15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复印件。上海市规土局经查找,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原件已核发给建设单位,将仅留存的底稿提供给赵树金。在诉讼中,赵树金诉称:“原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与原件在格式、内容、制作日期、核发机关、法律依据、注意事项等内容上并不一致,无法替代。”一审法院认为:“赵树金对其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关注,已由其已获取的底稿等信息予以保障。”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现被上诉人在无法提供原件复印件的情况下,采取提供底稿这一方式,适当地保障了上诉人权益。虽然底稿在格式等方面与原件有所不同,但可以真实反映行政行为内容,未影响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已经核发给他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该请求与理不合,亦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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