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标准
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通常是一种非独立的、附随性质的行为。申请人在其他行政行为决定中因行政机关将某些影响自身权利义务的政府信息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法律事实或者证据时,才迫使申请人启动新的法律程序附带性地追问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内容和法律效力如何。例如,在3号案件中,原告王炳庭诉称,其系上海市虹口区78号街坊地块的被拆迁人,为了解回迁比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公开虹口区“改旧办字(2001)7号文件”(以下简称“7号文”),而被告所作的答复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事实上,被拆迁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颁发,且已建造好商住楼。这也表明,本来在基础行政行为决定做出时就不应该出现的缺陷可能已经移转到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之中。在这种转移过程中,申请人的弱势地位已经凸显无遗。在实际生活中,申请人因为基础行政行为决定中重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才转而寻求政府信息公开。也就是说,他们对政府信息的形式和内容经常是不知道的。正是因为这种不知道,才使得申请人想去借助法律途径使自己知晓。因此,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不应该将申请人对政府信息的“知道程度”作为他们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的准入门槛。
在11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理应明确信息内容,描述所需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以方便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机关查找;本案中上诉人对所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无法正确表述,而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线索查阅了1992年发文的所有登记情况,其已尽搜索、查找之义务。在15号案件中,申请人许康乐要求公开“1958年至1983年间所租赁延庆路123弄33号公房具体租赁部位这一原始登记凭证以及1983年的所谓变更合同书”,被申请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住房局)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不明确,要求补充该合同的名称、合同编号、合同签订的当事人等内容描述。经补正程序,申请人查阅了相关资料,但未查到所需要的信息。
在10号案件中,张国安向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申请公开“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核发的静安区威海路39号街坊第二期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证”的政府信息。静安区房地局经查,因静安区威海路39号街坊二期涉及南、北两个拆迁地块,张国安申请事项不明确,遂做出补正申请告知。之后,张国安补正申请公开的变更内容为“请依法提供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核发的静安区威海路39号街坊第二期南、北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证”。
允许申请人进行申请补正制度,虽有保护申请人的积极功能,但信息公开制度还应该建立更加切实可行的申请标准。而立法、执法或司法机关为处于弱势地位的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设定较高的入门标准,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申请标准应主要是形式标准而非实质标准,而且形式标准只要达到最低标准即可。申请人对所申请公开信息的描述当然越具体越好,但行政机关应该综合判断,只要申请人描述了信息的类型、数量、涉及的当事人和事项,行政机关就应该本着便民、利民原则予以受理并尽力查找和公开。此外,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问题,虽然人民法院采用实质审查,但应是低标准的。因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的“特殊需要”标准[18]是行政立法机关采用行政化的语言表述的,而相对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以及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只能转化为司法化的语言表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要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实际影响,人民法院就应该赋予相对人原告资格和予以受理。很显然,行政机关无权任意解释“特殊需要”标准的内涵和外延,在司法适用中,“特殊需要”标准就应是“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标准。[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