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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技术抗辩研究

  

  专利制度的另一种价值取向是在充分尊重专利权的前提下兼顾诉讼成本与审判效率,从而允许采用现有技术抗辩,如我国、日本等国的专利制度。在这些国家,面对上述冲突法院只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只要被告所实施的技术与某项现有技术相同,而不论是否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相同即可认定被告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这样裁判,从形式上看是法院没有尊重原告的专利权,但从实质上看却是法院充分尊重了原告的专利权,只是法院在尊重原告专利权的同时兼顾了诉讼成本与审判效率。事实上,在原告的比对成立并且被告的比对也成立的情况下,第三种比对——将原告的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比对——也是成立的。如果不考虑诉讼成本与审判效率,让被告采用无效宣告抗辩措施请求宣告原告的专利权无效,那么其结果是导致原告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此时,由于原告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其赖以生存的诉讼基础消失,被告自然不构成侵权。但是,这种路径选择无疑会增加诉讼成本、延长诉讼时间,导致诉讼效益低下。


  

  在现实生活中,原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使自己的专利权得到保护。一旦被告的技术比对成立,那么就预示着被告所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毫不相干。此时,原告最理性的选择就是放弃对被告的追究,以取得双赢的结果。专利法应当支持原告的这种选择,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允许被告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如果专利法禁止或不支持被告采用现有技术抗辩,那么实际上就是迫使被告采用专利权无效抗辩,最终的结果还是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但是,采用这种方法可能会得不偿失。


  

  总之,允许采用现有技术抗辩所产生的结果与不允许采用现有技术抗辩所产生的结果有一点是相同的:被告的实施行为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不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者的不同是:前者使专利侵权诉讼变得简捷快速,进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并且不影响原告的专利权;后者则完全相反。面对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念冲突,我国立法者基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确保裁判公正”价值观念考量,在对《专利法》进行第3次修订时增加现有技术抗辩应该说是一种符合专利制度国际发展趋势的正确选择。


  

  三、现有技术抗辩与专利权无效抗辩、先用权抗辩之比较


  

  在司法实践中,专利权无效抗辩、先用权抗辩与现有技术抗辩措施实际上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个问题进行考察,即被告所实施的技术虽然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相同或者等同,但并不侵犯其专利权。然而,这3种抗辩措施的运用却具有明显的区别,在此专门讨论之。


  

  (一)现有技术抗辩与专利权无效抗辩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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