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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立法中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

  

  改革开放之初,很多学者在各个部门法领域大力倡导主体自由、意思自治,无论在学界还是社会界都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历史证明,这在当时对促使刚从强权政治中解放出来的人们进一步解放思想、促进生产力的发展都起到了巨大作用。另一方面也应看到,现代社会一个共同的趋势就是对秩序的重视,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很多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很不健全,实行市场经济的经验不足,很多市场经济主体没有经过商品经济的充分洗礼,在从事经济行为时,注重眼前利益,钻法律空子,不讲诚信的思想和行为大量存在。此外,由于前些年过于注重效率而忽视公平,也引起了其他一些社会矛盾,任其发展下去,必然会造成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混乱,进而影响经济的发展。因此,要更好地发展经济,稳定的社会秩序就显得更重要了,秩序丧失的结果必然导致自由的最终丧失。


  

  当然,我们也要兼顾对自由的保障,而在民事立法中兼顾自由与兼顾公平的程度不同,要保障最低限度的公平和保障最大限度的自由。因为私法的本质在于意思自治,如果不对公权力加以最大限度的制约,则公权力自然会以维持社会秩序的名义来限制个体和群体正常的自由权利的行使。


  

  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在很多条文上都很好地体现了“秩序优先,兼顾最大程度自由”的价值序位,如《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以前的《经济合同法》以及其他合同法中所没有规定的。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很好地保障了基于合理的信赖所为之交易行为的效力,维护了交易安全和秩序。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非常完美地体现这一价值序位的作用。法律首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以维护交易安全,此外还要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最基本的平衡,即保障最大限度的自由(财产所有权的自由):在物被盗窃或遗失的情况下,原所有人并无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了原所有人的利益,同时也要兼顾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要求原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要求返还,如果善意第三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盗赃物或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的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样物权法在盗赃物和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上再一次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平衡,以体现对最大限度公平的保障。


  

  总之,价值目标冲突的序位排列原则,能为民事立法者在面对价值判断问题时提供选择的方向,指导立法者进行更合理的利益考量和规范设计,有利于减少争论、提高立法效率。当然,任何价值目标的排序只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一方面它要随着社会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另一方面法律的追求已经从普遍的正义转向了个案的正义,从形式的公平转向了实质的公平,因此,立法者还要分析某一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具体民事关系,应认清客观环境并结合特殊情形作出具体考量,从而实现民法规范的最优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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