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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立法中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

  

  四、民事立法中价值目标冲突的选择


  

  分析冲突的过程其实也是立法者对价值目标进行价值评价的过程,虽然法学家们无数次证明要想通过逻辑推理来推导出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序位,并以此作为思考法律问题的指引的做法是不可行的,但法学家们也承认,在特定的时空下彼此冲突的价值目标还是有原则的序位的。因为,一个社会的发展在一段时期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其政治、经济体制相对不变,利益结构也相对稳定,那么,人们的价值观念自然也表现出相对的稳定性,与此相应的法律价值目标也应该具有相对稳定的序位。从我国学者们的研究结果来看,他们基本上也是承认这一点,只是对相互冲突的价值序位的排列有不同的看法,这是由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政治、经济及利益结构都没有呈现出稳定的态势造成的,但这也恰恰从反面告诉我们:相对稳定的物质结构,会有相对稳定的价值排序,尽管这种排序不可能适用于所有国家或者一个国家的所有时期。正如川岛武宜曾说:“作为科学的法律学所能回答的问题并不是应该选择何种价值体系,而是明确下述的问题。即,某一法律价值判断是为什么样的社会价值服务的?该社会价值处于何种价值体系之中、地位又如何?什么样的价值体系反映着什么样的厉害关系?以社会的发展规律哪一种价值体系在将来可能上升到支配地位等等”。[1](P276-277)因此,民事立法者只有将目光聚焦于特定时空下特定的社会生活事实,了解社会的大系统及各种制度系统与民法的关系;民法与整个法律系统的关系;了解贫富差距的程度及其对社会利益及个人、群体利益的影响程度;了解社会保障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的健全情况;了解民众对自由意志和行为诉求的程度,对遵守秩序的价值共识,对法律限制其自由界限及可接受程度;谨慎预测如果选择了优先保障一种价值而兼顾另一种价值,会带来何种社会后果。而不是采取对象式、封闭式的思路,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才是更有效的、活的法律。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状下,价值目标的序位的选择应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效率优先,兼顾最低限度的公平


  

  两者不发生冲突时,它们都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的价值目标,立法者都要通过利益调节,规范设计,努力去最大限度地实现它们,但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有所侧重,这不仅是现实的需要,也是被我国建国后的发展历史所证明了的。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之所以那么艰难,而合同法立法比较顺畅,其内在的实质根源是物权法更多地涉及权利和资源的原始分配问题,各方利益自然会利用立法之机展开激烈争夺。而我国现在社会的主要矛盾正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和落后的生产力之间的矛盾,要解决这一矛盾,就必须要大力发展生产力,极大地提高物质财富的供给程度,这对于当代中国走出利益协调的困境是至关重要的。建国后,我们错误地理解了社会主义的公平和平等的含义,以为在分配结果上对每一个人绝对平均对待才是公平的,于是搞大锅饭、平均主义,极大地损害了人们生产劳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导致整个社会劳动生产效率及其低下,这不仅带来了分配过程的不公平,也在最终结果上损害了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对每一个人都是不公平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效率与公平概念经常是一致的,只有在效率提高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11]


  

  改革开放后,政府把工作重点转向了发展经济,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分配制度上采取了多劳多得,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由先富带动后富的政策,结果极大地激发了人们劳动和创造的积极性,大大地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和效率、效益的提高,这一政策得到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事实也证明在短短的30年间,我们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发展速度和经济成果。但是现在有很多学者认为,在改革开放后的前20年,“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是正确的,但是,现在我们的生产力取得巨大发展的同时,也带来很多负效应,如环境污染、资源巨大浪费、东西部发展极不平衡、城乡矛盾越来越深,贫富差距非常悬殊,富者更富,贫者甚至没有机会致富,这种原始机会的不平等已经偏离了法律最根本的正义价值。因此,我们现在应当转向“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经济发展带来的一系列负效应只能说明我们只关注了效率、忘记了公平或者没有更好地兼顾到公平。我们应当正确地理解“兼顾最低限度公平”的含义。黑格尔为我们做了恰当的阐释:“我们不能见到占有和财产的分配不平均,便说自然界不公正,因为自然界不是自由的,所以无所谓公正不公正。……关于财产的分配,人们可以实施一种平均制度,但这种制度实施以后短期内就要垮台的。因为财产依赖于勤劳。……在他们的占有来源上,是平等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个人必须拥有财产。……但是特殊性的规定,即我占有多少的问题,却不属于这个范围。由此可见,正义要求各人的财产一律平等这种主张是错误的,因为正义所要求的仅仅是各人都应该有财产而巳。其实特殊性就是不平等所在之处,在这里,平等倒反是不法了”。[12]因此,只要我们保障每个人获得财产的机会是平等的———最低限度的公平,其结果就应该是公平的,否则对多劳者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调动人们的创造积极性,这也是民法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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