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冲突
公平是民事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要贯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法律赋予各个民事主体的原始的机会均等、权利义务的原始分配均等、责任平等。“效率”一词源自经济学,原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的比率,在经济学领域,它与“效益”是不同的概念,“效益”是个绝对值,即效益=收益-成本。在经济学领域中更多的是定量分析,应该严格区分两者的概念,但在法学领域中主要采用定性分析的方法,从这个角度,效率和效益都是指使主体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主体对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因此效率和效益可以混用。
从逻辑上讲,机会均等、结果分配的均等与效率原本也无主次之分,因为人需要公平的环境与机会,也需要高效率地创造财富。人对于法的价值目标的追求在逻辑上必然是公平与效率的双重价值追求。但是,在一个具体的社会中,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人们需要的无限性的矛盾,不可能把所有社会的资源都以高效的速度迅速分配给所有的社会成员,因此实际机会均等、分配结果均等有时就会与效率发生矛盾。两者既对立又统一:一方面,市场经济意味着高效率,但对效率的追求又不可避免地导致收入的不平等;然而,为消除这种不平等作出的努力又往往会损害效率。另一方面,效率又是实现更大公平的基础,但如果一切以效率为出发点和目标,完全不顾基本的公平,就偏离了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正义,到一定程度必然会使社会矛盾激化,造成社会秩序的失控,最后的结果必定是两败俱伤,因此,最低限度的公平又是维持效率的前提。总之,公平与效率总是在相互妥协中发展的对立统一体。有时追求公平而牺牲效率是为了追求更大的效率,而追求效率抑制了公平是为了追求更大的公平,二者就是这样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阶段根据社会现实利益的变化而呈现此消彼涨的态势。
(三)秩序与自由价值的冲突
秩序“乃人和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等”。[9]博登海默认为:“秩序这一术语将被用来描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特别是在履行其调整人类事物的作用时运用一般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倾向”。[3](P227)由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的需要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一个社会必须要由一定的规范加以控制,否则必然会处于无序状态,可以说法律最初产生的原因主要就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此后,法律就一直以为人们如何行为提供一种标准、规则和尺度的方式承担着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和手段的任务。可以说,秩序是法的目的、追求和理想,因此,秩序必然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之一。秩序的法律价值在民法中更多地表现为具体的安全价值,安全的民法价值是指社会的秩序安全、个人的人身安全,个人和群体的财产静态的保障和动态流转的安全。
自由不是任意,是法律之下的自由。孟德斯鸠进一步认为“自由主义的意义就是,一个人不被迫做法律没有规定要做的事情,一个人只有受民法的支配才有自由。因此,我们自由,是因为我们生活在民法之下”。[10]就是说在市民生活领域中主体更是自由的,他不受来自法律之外任何强制力量的干预。在民事生活里的自由主要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限度内可以任意决定是否从事某种民事行为,在从事该种民事行为时,他的意志也不受他人的约束,受欺诈和胁迫所从事的民事行为,行为人还有决定是否撤销的自由。当然,民法中的自由也包括主体自由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不受来自法律之外的任何限制的自由。可见民法中的“自由”不仅是民法的价值目标,并且在法律的价值目标序列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
自由和秩序也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法律为了更好地维护秩序,必须要赋予人们更多的自由,尤其是民法,自由更是其灵魂。另一方面,秩序又是民法的直接追求,否则,民法的其他价值无法实现,甚至自由本身就有秩序之意。因此,两者的冲突就表现在个体总有突破整体的束缚的趋势,整体则有限制、压抑个体,维护整体相对平衡的欲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