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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立法中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

  

  2、价值目标指导立法者利益考量的方向。民法的价值目标毕竟是民法作为私法这一社会控制工具的最终追求,它是从长期的民事生活、民事法律实践及民法学的发展中抽象而来,从具体中抽象出来的一般必然会反过来对其他的具体起指导作用,因此,立法中一切利益的考量都要符合民法最终的价值目标。在不同的时空下,各种民法的价值目标的重要性就会不同,在不同的特定的价值目标的组合下,利益分配的结果必然不同。比如,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自由、公平的民法价值要重于秩序和效率的价值,因此,法国民法典就表现出对个人利益的保护要重要过对社会利益的考量,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法令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即“法令禁止”是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的惟一限制因素。而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由自由竞争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凸现,如果再继续奉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民法原则,最后受到损害的仍然是个人的利益,此时的民法的价值目标的总体趋势就转向更注重体现社会利益的秩序、交易安全的价值,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都是这一价值转向在法律制度和规范中的反映。因此在民事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可以将民法的价值目标作为协调利益冲突的标准。法律规范的具体设计和利益的衡量,都应该以这一价值目标为依据,这样才能保证法律价值始终如一地被贯彻,也可以保证民法的规范体系和制度体系的和谐一致。庞德也认为“法院正在运用法律目的的观念作为衡量合理性或‘公共目的’的标准”。[7]因此,民事立法中立法者面临的民法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是立法者面临的价值冲突之一。对价值目标冲突的选择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立法价值选择的方向和体系,进而关系到民事法律规范价值选择结果的合理性问题。


  

  三、民事立法中价值目标的冲突


  

  (一)所有民法的价值目标可以归结为公平、效率、秩序、自由


  

  尽管价值目标是多元的,但笔者认为,民法的价值目标基本可以归结为:公平、效率、秩序和自由。正如前述,正义是所有法律追求的最高、最抽象的目标,它包含着非常广泛的内容,可以说,所有的价值目标都可以归结为对正义的追求,因此,笔者不将正义作为民法特有的价值目标。至于“平等”如果仅仅是指主体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这是民法本质上应有之意,不应作为其价值目标,否则,就降低了它在民法中的地位。因此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巩献田教授认为物权法违宪、应该对国家财产加以特殊保护的主张是对民法本身的特点和性质缺乏了解。当然面对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的现象,法律是应该规制,但这并不是物权法的任务。如果“平等”是指当事人的机会平等、权利平等、责任平等,此时的平等实际上是“公平”之意,可以用公平的价值目标来代替。如果把“安全”理解为法律应对各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加以明确宣示,从而使法律具有可预见性,使人们在行为之前即可预料到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可以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而不必担心来自法律的突如其来的义务和责任的强加,从而起到防范权力阶层人性弱点的作用,则此时“安全”仅仅是指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那是所有现代社会法律都应具备的特点,而不是法律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更不是民法所特有的满足社会和人们民事生活需要的属性。民法上的安全价值首先是指在静态的财产保护和动态的交易过程中,人们基于对表示与外部的行为的信赖而采取一定的行动,这种行动受民法的保护,这是民法所特有的交易安全的价值;其次,民法对人身权的保护自然也可以包含在安全价值之中;再次,现代社会民法承担了更多的社会功能,对个人权利也具有了越来越多的限制,这种限制其实是民法的安全价值的体现,总之,民法的安全价值可广义概括为秩序价值。民法对财产权利的保护则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任何人不得随意干涉和侵犯,因此财产权利的保护价值包含在自由的价值目标之中,“在资本主义早期,财产权以意志理论为基础,财产被认为是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是其自由的外在领域”。[8](P234)所以,民法本身特有的价值目标可以概括为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两对既对立又统一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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