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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及其援用

  

  在证明责任的分配方面,法官不仅要明确无误地向当事人表明根据法律规定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而且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时还应当适时告知当事人需补充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申明举证责任尚未转移;在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后,应当适时向对方当事人申明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该方当事人,避免当事人未意识到举证责任的转移而未能及时提供证据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具体到适用损益相抵规则的案件中,法官首先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阐明损益相抵的构成要件中,赔偿权利人对于损害事实负有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赔偿义务人对于赔偿权利人因损害事实受有利益及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负有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确定举证责任是否转移因举证义务完成而转移时,负有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明标准要高于不负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负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只要证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完成了证明责任,而负有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则只有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时方可认定其完成了证明责任。因此,在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举证责任是否转移时应当慎重,避免阐明权行使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总之,对损益相抵规则所进行的诸多探讨似乎总不及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复杂,本文只能在现有基础上进行上述初步的探讨,希望引起大家对损益相抵规则的更多关注。


【作者简介】
钟淑健,单位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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