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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益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及其援用

  

  确定何种利益应当自损害中抵扣的基本标准,德国判例学说较多,形成了损益同源标准、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和法规意旨标准。损益同源标准是指,损益能否相抵取决于利益与损失是否均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而产生;相当因果关系标准是指,损益能否相抵取决于损害事实与利益之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基于同一原因”分为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的直接结果和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的间接结果两种情况[2](P312-313);法规意旨标准是指,损益能否相抵取决于获得利益与赔偿损失的目的是否相同。近来学者力主法规意旨说,主张第三人的给付是否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抵,应按照法律目的或第三人的给付目的判断。[7]在判断第三人向受害人所为的给付能否抵减损失时,尽管损益相抵不以相当因果关系为绝对标准,然而因果关系作为构成损益相抵的要件之一,却为判例学说所公认[8]。笔者进一步认为,尽管这三种标准是三种相继出现的理论学说提出的,但是理论学说上的演进关系不能取代实践中的综合适用关系。即,确定何种利益应当自损害中抵扣,首先应当判断赔偿权利人所获得的利益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或者说损害与利益之间是否具有同源性,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或同源性,则不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如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或同源性,则应当进一步考察该利益的产生是否在于减轻损害赔偿,缩小加害人的赔偿范围。通常,以下两种情况不适用损益相抵规则:(1)基于提供利益者的意思使受害人获得的利益,如第三人对受害人的赠与;(2)基于法律规定使受害人获得利益,且依该法律的目的,该利益不应抵减损失。例如因继承而获得的利益,因事故的发生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退休金、抚恤金等利益。


  

  三、损益相抵规则的援用


  

  损益相抵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援用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损益相抵规则如何引入诉讼;二是法官如何指引当事人适用损益相抵规则。


  

  (一)损益相抵规则的援引——当事人的主张责任


  

  关于损益相抵规则适用中由法官主动援引抑或依由当事人主张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诉讼中,法官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迳依职权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适用该规则。因损益相抵规则为一种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故存在可予扣减的利益的情形下,法官计算损失时自然当扣除该利益以确定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未予明确主张的情形下,法官不应主动援引损益相抵规则,否则将致受害人于不利。如前所述,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并不能赔偿受害人的全部实际损失,而且实践中法院确定的法律事实系依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受害人的损失也必然囿于证据的保存状况而往往不能得到全部赔偿。若法官主动适用损益相抵规则,不仅缺乏赔偿义务人主张的依据,而且受害人的权利将因此受到进一步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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