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新《保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有观点认为,该条款只适用于足额保险而不适用于非足额保险,在非足额保险中,因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只能主张以被保险人未获赔部分为限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不能直接将已获赔部分从保险金中扣减。但也有观点认为,不应区分足额保险及非足额保险,只要被保险人已从致害第三人获得赔偿,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时都有权作相应扣减。
(三)代位求偿权的依据
多数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基础只能是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失。但也有观点认为,因第三人的违约行为、不当得利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致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应当也有权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四)代位求偿权应否适用人身保险
多数观点认为,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而保险人代位追偿权也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目前我国保险立法也只是在财产保险一章中规定了代位求偿权。但也有观点认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因是直接对人身伤亡所进行的补偿不宜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以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赔偿项目都具有明显的财产性,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相应地,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适用也应扩大到人身保险的上述范围。
(五)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限制
与会者普遍认为,新《保险法》第62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具有法定继承关系的近亲属,也包括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及其他具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人;而“组成人员”是指作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被保险人的出资人、员工或雇员。
七、对新《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