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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三)不可抗辩条款


  

  有观点提出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存在不足,建议:第一,应限定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于人身保险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第二,2年的可抗辩期间偏短,建议修改为5年;第三,应当对不适用的例外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如投保方存在严重欺诈行为等。


  

  五、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效果问题


  

  与会者普遍认为,新《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体现了我国保险立法在对待保险合同是否因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问题上态度的转变,即从“对人主义”至“从物主义”的转变,更加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和社会发展需要,但如何认定“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和难点。


  

  有观点认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理解为,标的物转让后与转让前对比,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大大增加,而且这种危险变化应当外部化、能够为人们感知和判断。但也有观点认为,上述观点仍然难以操作,但有一点可以把握,即如果保险人不能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行有效证明,则应从保护被保险人的理念出发作出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另外,也有观点建议,保险公司应对财产保险中哪些因素会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及时总结,并及时在投保单中进行明示。


  

  六、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问题


  

  (一)新《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就未获赔偿部分对致害方请求赔偿权是否平等


  

  有观点认为,因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本身来自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利,所以后者当然应当优先于前者。但也有观点认为,上述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两者应当平等受偿,不存在孰更优先的问题,否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将很难得到保障,对保险人一方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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