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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有观点认为,以下两种情形都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1.投保人在关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声明条款中签名确认;2.投保人直接在各项免责条款签名确认。也有观点提出,保险人完成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在保险单中以字体加大、加黑或采用不同颜色等醒目方式印制责任免除条款,提请投保人注意;2.拟定专门的声明条款,表明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和所有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且被保险人已经理解相应条款内容和涵义,并愿意接受条款的约束;3.投保人在上述声明条款栏内签字或盖章确认。


  

  四、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及范围


  

  有观点认为,团体人身保险中应规定被保险人也为告知义务主体,投保人有义务告知团体信息,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个人信息。也有观点提出,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一,两者就均应当有如实告知义务。还有观点进一步提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视为“利益共同体”,只要其中一方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即可视为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反过来,只要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中任一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保险人未能获取真实信息,就应视为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范围,与会者普遍认为,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而非自动申告主义,即投保人仅在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范围内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有观点认为,按照新《保险法》第16条第4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情形下,不需考虑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是否重大,保险人一律有权拒赔。但也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应结合第16条上下文整体进行理解,第16条第2款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对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均作出了未告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限制,以此推理,第4款中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也应限于此类重大事实。


  

  另外,有观点认为,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下,不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都有权拒赔。但也有观点认为,上述观点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平合理,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还有观点提出,前述第一种观点更符合新《保险法》的规定,但在认定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应从严把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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