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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三、关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问题


  

  (一)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责免赔条款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让保险人承担本属于事故另一方的责任,有违公平合理,因而无责免赔条款有效。但也有观点认为,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是两个概念,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据被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来确定,而不应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来确定,无责免赔条款显然对被保险方有失公平,应认定无效。另外,还有观点提出,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来看,免赔率应是对被保险人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惩罚,目的是督促被保险人尽可能谨慎小心,所以才按照被保险方过错责任的从高到低依次作出免赔20%、15%、10%、5%的规定,按此逻辑推理,被保险方无责情形下其免赔率应在5%以下,因而无责免赔条款显然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据新《保险法》第19条规定应认定无效。


  

  (二)新《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率)、等待期、保证条款及约定当投保方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的条款,不属于新《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也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比旧《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范围更加广泛,包括免赔率在内的所有旨在排除和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应纳入该范围。


  

  (三)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与会者普遍认为以下几种情形下应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1.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2.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直接援引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3.法定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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