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级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保险代理人收取投保单及保费的行为理应视为保险人所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不论其有无将投保单或保费交给保险人,都应视为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保险人都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也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应自保险代理人将投保单及保费交至保险人且保险人审核同意时方告成立。
对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行为的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应根据保险代理人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保险人仍应向投保人承担退还保费的责任或保险责任;如果不符合,则保险人不需承担责任。但也有观点提出,有部分保险代理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欺上瞒下,将投保人的投保费据为己有,有的甚至向投保人出具虚假保单,似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理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二、关于保险利益问题
(一)保险利益的主体及时间要求
多数代表认为,新《保险法》第12条关于保险利益要求的修改是一个进步,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区别对待,且对财产保险不再要求投保时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更加符合保险法原理。但也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还有进一步完善修改的必要,保险利益的要求是从防止道德危险、消除赌博行为的目标出发,事实上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均没有保险利益要求的必要,对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也没有保险利益要求的必要。
(二)保险利益的复合性
保险利益复合性是指多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保险利益情形下如何投保及保险责任如何确定等问题,如财物的抵押权人、保管人、承租人以所有者利益投保、财产的共有人之一以全部共有人权益投保等。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只能在其自有保险利益的范围内享有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对于超出该范围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但也有观点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具有合法的经济利益,就应赋予其选择不同险种(包括超出自有保险利益范围的险种)向保险人投保及以被保险人身份索赔的权利。还有观点在此基础上提出,非所有权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与所有权人、共有人之一投保人与其他共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可以按照信托理论解决(财产所有人、其他共有人为委托人,投保人为受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