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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财政视野下的《预算法》修改

  

  第二,允许发行地方公债的级次和种类须慎重考虑。级次方面,应仅准许省一级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政府有权发行地方公债,而级次更低的政府,其公信力不如高级次政府,在其遇到财政赤字时,可通过转移支付来缓解财政压力。种类方面,考虑到预算法的规定和预算法治的基本精神,宜将地方公债的种类,限制于建设公债,禁止发行赤字公债。


  

  第三,尤其重视对地方公债债权人权利的保护。这是因为:一旦出现地方政府逾期不偿债等现象,会严重影响政府的声誉,进而可能影响该地方的社会稳定。因此,可以考虑建立偿债基金、债券保险等救济机制。


  

  这几个方面,既是一旦规定地方政府有权发行公债时,需要作出的配套制度安排;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不能孤立作出地方政府有权发行公债的制度安排,从而体现了这个问题的复杂性。


  

  (三)本次预算法修改不宜规定地方公债制度


  

  无疑,地方政府发行公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地方发行债券问题绝不是件简单的事,应格外谨慎,要充分考虑债务风险。国外地方债券制度的建立有财政紧急状态应对制度和政府破产制度相匹配。可见,我国地方债券制度的建立一定要放在我国整体财政体制改革中考虑,如考虑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也要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相适应。在这些问题没有理清前,并不适合在预算法中规定有关制度。而且,在立法资源和立法技术相对有限时,我们进行一次法律修改时,应集中力量解决某一个方面的重要问题。具体到本次预算法修改,即优先解决民众更为关心的预算公开问题;至于仍存在较大争议的地方政府公债问题,则不妨「放一放」、「看一看再说」。


  

  本次预算法修改对上述问题的关注和妥善解决,将标志着我国预算法制建设和公共财政管理进入一个新阶段,能更好地规范政府权力的行使,促进民生问题的进一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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