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财政活动的技术性、专门性以及社会生活对政府效率的关注,要求预算的编制权由政府享有,但是为了制约政府的权力行使,现代政治制度赋予了立法机关对预算案的决策权和对预算执行过程的监督权。行政权力扩张是现代国家的一个普遍现象,这有可能导致原有的以预算制度为核心而构建的监督体制失效。因此,在构建预算法律制度时,应格外注意保障立法机关决策权和监督权的行使。现行《预算法》在第12条对全国人大的决策权和监督权作出规定,但这只是从形式上满足财政民主的要求,而在现实的预算活动中,在编制、审批、执行、监督等环节存在的制度不完善问题,使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决策权和监督权,流于形式,财政民主的要求难以落到实处。因此,预算法修改时,应通过这些相关制度的革新,如采用分项审批、完善预算编制程序等,来保障立法机关预算权力的真正实现。
1.改综合审批为分项审批
现行的综合审批模式,虽然简化了程序,但带来的问题是:对于草案中仅有部分内容不合理的情形,人大代表如何投票表决?如果让草案通过,该部分不合理的内容会损害下一年度的预算执行效果;倘若否决整个预算草案,同样也会影响下一年度的预算执行。这种非此即彼的选择实际上弱化了预算审批的科学性。分项审批则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人大代表可以仅投票反对存在不合理之处的部分草案,而不影响其它部分的通过。因此,在分项审批模式下,人大代表更容易投反对票,进而给预算编制部门带来更大压力,加快预算编制改革的进程。应该说,分项审批改革,相对其它制度革新而言,并不具备太大的因利益博弈而产生的阻力,故在本次修法中,可以考虑纳入。当然,这还需要设计配套的制度,尤其是预算被否决时的补救机制。须知道,由于当前的预算活动中,基本没有预算草案被人大否决的可能性,法律制度对预算被否决时的补救机制是尚付阙如的。可见,改综合审批为分项审批,能保证人大代表真正行使其对预算草案的监督、乃至否决的权力。
2.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预算草案的修正权
这也是弥补上述预算「要么全部通过、要么全部不通过」这一缺陷的一种手段。公共预算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往往在宪法或是预算法中,对议会的预算修正权作了明文规定。因此,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预算修正权既是深化民主宪政理念的重要体现;也是财政民主、对政府权力进行制约的重要制度安排。基于制度可操作性的考虑,我们主张将人大的预算草案修正权限制在科目流用权的范围内,不能突破草案原有的收支平衡;且目前宜将科目流用权限定在预算收入的「目」这个层次,和预算支出的「目」、「节」这两级,待时机成熟时考虑逐步放开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调整预算草案的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