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转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转租营业用房的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陈某某与东方广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东方广场公司位于东方广场中华路,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陈某某使用,被告陈某某经东方广场公司准许,可以转租全部或部分营业用房。而陈某某转租营业用房,出租人东方广场公司是准许的。陈某某向东方广场公司租房的时间自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而陈某某转租给徐某的时间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即使是陈某某与徐某的租期到了,陈某某与东方广场公司的租期还有两年才到期,因此,并不存在陈某某与东方广场公司的租期到了,陈某某与徐某的租期还未到期而影响徐某使用的问题。合同中也没有损害徐某利益的条款。被告陈某某将承租的营业用房转租给原告徐某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以上规定,东方广场公司经有权部门批准修建的营业用房,东方广场公司依法享有因合法建造营业用房事实的行为而设立的物权。东方广场公司在有权部门未要求拆除该营业用房前,对该营业用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和“所有权证”是两个概念。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证,是有权机关发给所有权人,确定所有权人对某物具有所有权的书面证明。要取得所有权证,就必须要先取得所有权,否则就不可能取得所有权证。那种认为要有所有权证才具有所有权的观点是错误的。是本末倒置。在农村,绝大多数农民的住房都是没有所有权证的,但是,不能认为农民对该住房没有所有权。在城市,居民购买了住房,交清了房款,占有了房屋,在未办理所有权证时,你能认为购房者对购买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吗?在城市里,只要不是永久的建筑,特别是经有权部门批准同意修建的临时建筑,产权确认部门都不会办理所有权证。因为,在城市今后的改建扩建中,随时都可能拆除原来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在临时建筑未被拆除前,临时建筑的修建人是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临时建筑物的权利的,所有权人出租使用权是法律准许的。陈某某也提供了转租的营业用房系东方广场公司所有的证据,东方广场公司出租营业用房给被告陈某某的行为也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