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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与实践

论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与实践


赵香如


【摘要】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和实践尚处于发展中,并未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原则,其普遍的理论与谨慎的实践之间存在缺口,此缺口需以普遍管辖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来说明。 自然法是强行法的理论渊源,强行法规则要求处罚“受国家支持或同意”的犯罪行为,强行法是普遍管辖原则存在的理论基础。普遍管辖原则的实践开始于纽伦堡审判,推动普遍管辖原则发展的并非理论,而是偶然事件。
【关键词】普遍管辖原则;折衷主义;普遍主义;强行法;纽伦堡审判
【全文】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有关普遍管辖原则的研究成果较多,但研究的对象和范围主要局限于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条件,这与国际学术界相比较,存在一定的差距。国际刑法学界探讨普遍管辖原则的范围较广,而且研究的重点是普遍管辖原则的基础性问题。正如外国学者总结的,普遍管辖原则在学者和政策制定者当中都是颇具争议的课题,争议的问题不仅是它的适用范围如何,而且是这个理论的存在究竟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多数情况下,这种争议是围绕普遍管辖原则能否接受,以及应该接受的程度而进行的。[1]对比之下,我国学界将普遍管辖原则视为无需思考就加以接受的理论,这样研究似乎不够严谨。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和实践极其复杂,但愿本文的研究能唤起我国理论界对普遍管辖原则研究偏差的重视,同时希望本文对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发展有所裨益,对其实践推动有所启发。


  

  本文以普遍管辖原则的存在和产生为线索,探讨普遍管辖原则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所以将“存在”置于“产生”之前,在形式上是考虑到,文章就普遍管辖原则理论与实践之间存在的“问题”,探讨其产生的“原因”,而“问题”需要以“存在”为基础,“原因”则需要以“产生”来说明。当然,这样处理在实质上是为避免文章“追根究底”之嫌,因为普遍管辖原则如何产生,在我看来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认识普遍管辖原则在当今国际实践中的运用。


  

  一、普遍管辖原则的存在


  

  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概念,由于理解和观念上的差异,可以说有多少人研究普遍管辖原则,就有多少个关于该原则的概念。诸多概念并不雷同,却存在相似点。在笔者掌握的资料范围内,笔者认为,大多数的普遍管辖原则概念在下列方面已经达成共识:(1)普遍管辖原则适用于追究国际犯罪;(2)普遍管辖原则在适用上不需要“任何关联”。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为国外学者所主张。[2]当然,也有论者认为,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国际犯罪,也包括普通犯罪。[3]这一观点只在我国学术界少量存在,它实际上混淆了普遍管辖原则与“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区别。尽管巴西奥尼教授认为,“或引渡或起诉”是普遍管辖原则的执行机制,但是西班牙宪法法院对Cavallo案件别出心裁地认为可以先介入调查,然后再考虑“或引渡或起诉”的解决机制。此外,国际学术界有学者主张,基于国家法庭和国际法庭各有利弊,可以考虑采用混合法庭执行普遍管辖原则,这都证明,“或引渡或起诉”只是普遍管辖原则的执行方式之一。可以适用“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案件,尽管可能涉及普遍管辖原则,但也未必尽然,例如中国和加拿大之间就赖昌星案件的引渡,双方的分歧就与普遍管辖原则无关,而纯粹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问题。因此,普遍管辖原则与“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之间存在区别,普遍管辖原则只适用于追究国际犯罪。至于普遍管辖原则之“无关联性”的特征,这一点在理论界并无异议,只是在实践中却不如人意。因为不少立法和司法案例表明,在运用上普遍管辖原则或多或少都需要某种关联,但是实践的不如人意主要是在“无关联性”之标准检讨下而得出,因此这种现状只能证明普遍管辖原则尚不普遍,而不能说明检讨的标准错误,因此“无关联性”也应是普遍管辖原则的基本特征之一。此外,普遍管辖原则是否仅限于由国家法庭来行使?外国有学者认为,普遍管辖原则与国际管辖权不同,前者是国家对国际犯罪的管辖权,而后者是国际机构对国际犯罪的管辖权。[4]显然,此观点将国际机构排除在普遍管辖原则的行使主体之外,此观点忽略了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历史,实际上,普遍管辖原则经历了由国际机构管辖到国家管辖的演变,这种演变见证了普遍管辖原则普遍化的进程,而且这种进程目前还在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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