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宪法法院不是人们所说的法律适用者,即具有创制规范性文件法的“理想形式”。换句话说,任何宪法法院不是所谓“积极的”立法者,而是在其审查其他机关多数是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创制新的规范。宪法法院的这种作用使其具有“消极”立法者的特点。许多作者与其说是从其外在形式不如说是从其创制新规范的可能性本身看到宪法法院的这种积极作用。正如一位著名学者指出的:宪法法院的判决并非固有现代法律体系所接受的形成规范性文件的典型方式,宪法法院的决定不能认为具有正式法律的内部特征——条、节、章、部分等等。而且宪法诉讼活动的目的也不同,但这原则上关系不大。
既然社会关系是在宪法法院作出判决以后才确定,那么显然应当谈谈有关宪法法院决定的建设性的意义及其对发展社会关系的影响问题。宪法法院形成的规范,或者可能成为社会关系形成的基础,或者体现为相应的机关对其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一位学者因此指出,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决定着新的立法调整的变量,实质上是设计新的法律规范“模式”,其通过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律观点间接地表现出来,具有全社会必须执行的特征。它们形成宪法性法律,对于实现和发展部门(现行的)立法具有实践意义。
俄罗斯学者Л.В.拉扎列夫认为:如果议会履行的是专门立法的任务,则执行权履行的就是在立法者直接或间接地授权下依法使规范具体化的职能,目的是保障法律的实施,而宪法法院相对于立法权与总统执行权的规范创制,履行的则是使法律具体化的职能,目的是保障对法律的理解与法律的表述完全一致,保障法律(成文法)在宪法性法律范围内发挥效力,为宪法提供法律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