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犯罪审判立法设想
我国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犯罪审判立法,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是维护国家利益原则,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主权及其他国家利益;二是遵守相关国际、国内法原则,包括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原则;三是立法谦抑原则,能用现行法的不制定新条款,能在现行法框架内立法的就不突破现行法。按照上述三个原则,试就国内武装冲突中追究战争犯罪的实体、组织和程序立法作些粗浅构想。
(一)实体立法
关于犯罪构成要件。一是犯罪客体。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犯罪,威胁或侵害的主要是国家统一和安全、国防和军事利益,以及国家、集体及平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二是犯罪主体。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犯罪主体需满足应负刑事责任、具有责任能力这两个条件,但是否仅限于自然人,众说纷纭。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及国内刑法规定,我国可把犯罪主体设定为应负刑事责任、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范围应当包括所有受我国法律管辖的中、外现役军人、政府官员及普通公民。三是犯罪主观方面。《罗马规约》第30条把“故意和明知”作为犯罪的心理要件,相当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直接和间接故意。从战争实践看,武装冲突中存在因过失造成人道灾难的情事,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战争犯罪责任。因此,我国可规定犯罪的主观要件主要是直接和间接故意,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危害后果严重的放任性过失犯罪。四是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国内武装冲突期间实施了严重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的行为。其行为一般发生在合法政府与叛乱团体之间,不是暴动或孤立暴力行为;犯罪的主要手段是采取作战行为,不包括一般恐怖活动;故意犯罪只要有犯罪行为即可,过失犯罪则应有危害后果并与犯罪行为有特定因果关系。
关于罪名设定。目前国际上主要有列举模式(如美国《战争罪法》)、罪状制定模式(如德国《违反国际法之罪行法典》)和综合模式(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三种。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采用罪状制定模式更符合我国实际。除了《刑法》第十章第446条和第448条规定的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虐待俘虏罪,重点应设定违法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罪名,如使用有毒、生物、化学武器罪,违法使用其他武器罪,毁坏文物古迹罪,故意攻击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罪,故意攻击使领馆罪,故意攻击医疗设施、医务人员罪,故意攻击宗教设施、宗教人员罪,背信弃义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