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对申请人的资质审查标准宽严不一,具体是采取简单的形式审查还是严格的实质审查,需要视申请事项与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而定。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如根据本文提出的利益标准和管制标准进行许可资质审查密度作业,应该比较容易。
【作者简介】
刘练军,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参见马怀德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行政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140页。
参见郭道晖:《对行政许可是“赋权”行为的质疑——关于享有与行使权利的一点法理思考》,《法学》1997年第11期。
张兴祥:《中国
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十一条规定“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四)有矿山设计;(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国务院、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资质后,方予批准”,第十三、十四条对分别对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私营矿山企业及申请个体采矿作了同类性质的要件规定。
《
煤炭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质证书;(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质证书;(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参见章剑生:《行政许可审查标准:形式抑或实质——以工商企业登记为例》,《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参见胡建淼、汪成红:《论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深度》,《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参见张广荣:《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利性质与权利流转》,《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