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行政许可资质审查的审查密度该如何设定呢?笔者以为,行政许可审查严格程度应该与被许可事项本身和第三人尤其是和社会公共安全利益之间的关系成正比,亦即被许可事项与第三人及社会公众利益关系越大、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面越广那行政许可资质审查就应该越严格、越要采取严厉的实质审查,反之,则越宽松、越可实行简单的形式审查。此其一。其二,被许可的事项越有可能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行业组织自身、中介机构以及行政机关通过事后监督等形式予以调整和规范,那行政机关在审查许可申请人资质要件时就越能采取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这前一条标准可简称为“利益标准”,后一条标准则可简称为“管制标准”。无论是利益标准还是管制标准,判断起来都相对容易得多,因而在行政许可实践过程中应该具有较小争议性和较易操作性。比如对于有关工商营业事项的登记类许可就可以采取较为宽松的形式审查标准,因为无形的市场竞争机制本身就可以对这类行业主体行为起着相当有效的指引和规范功能,无需行政机关对他们给予更多、更严格的行政规制。不宁唯是,行政规制需要行政成本不说,太多的行政规制还有可能对这些行业主体营业自由构成不必要的明显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限制,此外,人为地设置太多的行政规制必然会为行政机关利用规制权进行权力寻租等腐败现象的滋生提供空间。“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设立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一些已经设立行政许可予以行政规制的事项尽可能地实施简单的形式审查从而还自由于人民亦正是基于此等原因考量的。
但对于直接攸关公共安全和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则不然。试以采矿权许可为例。利益标准和管制标准下的采矿权许可审查必须是严格的实质性审查。首先,煤炭开采对技术、资金及安全设施要求非常高,在我们这个煤矿事故频发的国家,对煤矿开采许可采取高度严格的许可审查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煤矿事故灾害发生。换言之,为了维护矿工的生命安全,对煤矿等矿藏开采许可申请实施严格的实质审查标准是必需的,不如此就不足以对公共安全以及自然环境构筑一道事前性的基本保障措施。其次,采矿权是一种准物权,[8]行政机关对它的许可与否以及对它的变更、撤销等,对于当事人而言意味着财产权的取得、流转或灭失。而“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9]因而,任何涉及对财产权的行政许可都必须严格遵守既定的法律程序,必须具有合法性和合宪性。准此,在事关申请人财产权的采矿权许可申请面前,行政机关必须采取高度严格的实质审查标准,否则不足以保障申请人及第三人和全体国民——在我国煤炭等自然资源本系国家所有即全体国民所有——的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