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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性质新论

  

  二、行政许可的审查密度


  

  既然资质审查才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重点,那行政机关该如何对待行政许可资质审查呢?详言之,对不同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其审查的严格程度是否存在差别,是否一律采用同等严格程度的审查标准来审查所有事项的许可申请呢?这就是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许可审查密度问题——一个重要但又未受到学界足够重视的行政法论题。


  

  关于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资质审查,《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据此,有学者认为,行政许可审查标准可分为两种即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所谓形式审查就是行政机关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限于数量上的齐全性和形式上的合法性,而实质审查则要求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查其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6]应该说这种两分法就像《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一样简约而不周延。在纷繁复杂的行政许可实践中,行政机关该对哪些行政许可申请适用形式审查、哪些行政许可申请适用实质审查,这是一个甚至比如何去适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还要困难得多的问题。可以说,这种两分法在提出一个审查标准之后又抛出了一个更难判解的行政许可事项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划分标准问题。


  

  亦有学者对行政许可审查标准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反思并重构了行政许可审查标准,认为(1)对普通许可、资格资质许可与技术审定许可,应当实质审查;(2)对赋权许可,既可形式审查也可实质审查;(3)对登记类许可,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对有明显瑕疵的,予以实质审查。[7] 这个重构的审查标准同样面临着一些不容易化解的难题。比如,它涉及到行政许可分类问题。这个问题本身就很复杂,不同的分类标准会得出不同的分类结果。本文就不深论行政许可分类问题,只想指出的是,此等重构的审查标准所涉及到的种种被分类出来的行政许可并不是严格按照同一标准所划分的行政许可。是故,在适用此等审查标准时因行政许可划分标准的差异而难免会遭遇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既可适用形式审查又可适用实质审查的困境。如此一来,那在行政许可实践中行政机关不可避免地要么自己对申请事项该适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拿捏不准,要么因人(行政许可申请人)而异地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而这种行政许可审查标准不一甚至是审查标准歧视状况,在实践中是极有可能诱发行政相对人的困惑、不满乃至提起行政诉讼。准此,笔者对这种行政许可审查密度论亦难以信服和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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